统计法修正草案首次审议 进一步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
4月23日,在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受国务院委托,国家统计局局长康义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统计是经济社会管理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是宏观调控的重要依据。现行统计法于1983年制定,经过1996年、2009年两次修改,在规范、指引、保障统计工作有序开展,有效组织统计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统计工作面临着统计造假屡禁难绝、统计监督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统计违法成本低等问题。针对统计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将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实践中成熟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有利于发挥法治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中的规范保障作用。
修改统计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统计法治建设和统计监督的重要举措,对于完善统计制度、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可信具有重要意义。此次统计法修改保持现行统计法制度框架基本不变,围绕坚持党的领导、加强统计监督等要求,对相关制度进行了修正,着力解决统计造假等突出问题。
统计法修正草案共14条。
落实和体现党的领导要求,修正草案增加规定“统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在进一步加强统计监督方面,修正草案作出相应规定:一是在立法目的中规定“加强统计监督”。二是规定国家构建系统完整、协同高效、约束有力的统计监督体系,统计监督应当与其他各类监督贯通协调,形成监督合力。统计机构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和经批准的计划安排,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统计监督。
为进一步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修正草案一是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要求、暗示、引导下级单位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二是规定对要求、暗示、引导下级单位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的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三是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明确本单位责任主体,依法依规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责问责。四是规定国家实施统一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组织和实施地区生产总值核算工作。
在加大法律责任追究力度方面,修正草案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拒绝提供、迟报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进一步提高罚款额度。企业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此外,为做好与监察体制改革的衔接,修正草案删去了关于统计机构向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监察机关应将结果书面通知统计机构的规定。同时,为与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相衔接,修正草案对有关表述作了修改。(亓玉昆)
原文链接: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404/t20240424_4366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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