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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修订草案)》意见汇总

发布时间:2024-02-18 作者:佚名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23年11月23日下午,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普遍认为,为做好新形势下禁毒工作,打赢新时代禁毒人民战争,及时修订禁毒条例十分必要。同时,有29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5名列席会议的同志对条例草案提出了58条意见建议,现将审议意见汇总如下:

一、总体意见建议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条例应对“预防”或“防范”工作作些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广西打击毒品犯罪成效显著,但禁毒形势仍很严峻,要继续保持对毒品犯罪的高压严打态势,禁毒工作方针建议增加“法治保障”。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一章总则部分篇幅较长,再进一步精减合并。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合并相关条款,使内容更简练些,在文字表述上再进一步推敲。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1.在总则增加一条,即“鼓励禁毒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先进的禁毒技术和装备禁毒方法,鼓励高等院校科学禁毒研究和人才培养”;2.增加一条内容,明确加强对学校周边的小卖部、商店加强监管。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把新时代广西枫桥经验工作法植入条例中,增强条例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在立法中,要大胆探索把党言党语转化为法言法语的方式方法,更好体现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的宪法精神。

二、对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一)关于毒品的定义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毒品更新换代很快,建议对毒品的定义使用比较灵活的概念表述。

  (二)关于禁毒责任与禁毒工作方针

  第三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禁毒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共治、科技支撑的工作机制。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把“社会团体”改为“人民团体”。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三条与第四条互换。

  (三)关于工作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缉毒执法、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治疗、队伍建设、举报奖励等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禁毒基础设施建设,配备禁毒装备,保障禁毒工作需要。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六条把经费保障单独列项。

  (四)关于部门职责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管理,负责涉毒服刑人员戒毒治疗和教育改造,统筹禁毒法治宣传教育,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结合工作职责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和其他相关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戒毒医疗的指导服务等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网信、体育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监管,落实禁毒工作责任。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相关活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八条最后一款,在群团组织中加上“志愿者协会”。

  (五)关于重点通报整治制度

  第九条禁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毒品问题重点通报和重点整治制度,适时确定毒品问题严重的地区作为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工作目标,限期整治。

  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重点整治,定期报告整治情况,对在整治期限内未完成工作目标的相关责任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整治期限内未完成工作目标的,应当向确定重点整治地区的禁毒委员会作出说明”。

  (六)关于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工会组织应当开展面向广大职工的禁毒宣传教育,将禁毒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寓教于乐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禁毒志愿服务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组织禁毒志愿者参与社会实践,增强青少年的禁毒意识。

  妇女联合会组织应当开展面向家庭、妇女、儿童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农村留守儿童禁毒宣传教育。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十七条前面增加“群团部门应当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相关内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明确群团组织、部门的责任和义务。条例中提到了群团组织、群团宣教,工青妇禁毒宣教发挥了比较大的作用,因此对工青妇三家做了要求,但其他的群团组织也应发挥作用,为此,应增加“其他的群团组织”也要结合自身的优势、自身的特点,开展禁毒宣教的相关工作的规定。

  第十八条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及电影院、互联网站、移动通信等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禁毒节目等,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教育。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剧院、文化宫、少年宫、会展中心、体育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禁毒宣传设施,提供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第十八条中增加出版单位应组织出版有关禁毒的图书、画册等。

  (七)关于青少年宣教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开展师资培训,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毒品预防教学任务。

  学校应当开展毒品预防专题教育,落实禁毒知识教学计划、师资和课时,并结合学生入学、加入少先队和共青团组织、成人宣誓、毕业典礼等活动,组织开展禁毒主题教育;学校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校园应当设立禁毒教育基地(室)或者禁毒宣传专栏。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十九条将“青少年宣教”修改为“学校宣教”。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第十九条“学生入学”前面增加“日常教育”的内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加强禁毒教育宣传力度,社会、学校、家庭都要加大宣传。第十九条“青少年宣教”改为“学校宣教”,上下条款对应。同时,增加一个“家庭宣教”有关内容,强化家庭责任。

  (八)关于禁种规定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工作,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公民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组织力量予以制止、铲除,依法予以没收毒品原植物、种子。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第二十五条“依法予以没收毒品原植物、种子”,上位法是讲“未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这个表述需要斟酌。

  (九)关于物流查验

  第二十八条邮政、快递、物流、仓储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管理制度,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收寄验视和实名寄递制度,相关单据、凭证资料、电子信息档案等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发现客户委托寄递、运输、仓储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寄递、运输、仓储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得寄递、运输、仓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前款规定的企业寄递、运输、仓储的物品及所使用的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企业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电子信息档案和纸质资料的保存时间长短是否进行区分,建议电子信息档案保存时间延长至3年时间。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二十八条“相关单据、凭证资料、电子信息档案等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修改为“相关单据、凭证资料、电子信息档案等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重要档案应当永久或定期保存”。

  (十)关于禁止提供替代品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不得利用互联网销售毒品或者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开具……”改成“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具……”,整段用词保持一致;删掉“不得利用互联网销售毒品或者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中的“毒品或者”四个字。

  (十一)关于网络涉毒监管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网络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有关吸毒、制毒、贩毒的方法以及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涉毒信息。

  各类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采取信息发布审核、用户日志记录和信息内容留存等有效措施,加强信息巡查,防止他人利用互联网、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传播,保存有关记录,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增加一款“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联合信息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以此压实互联网服务和网络空间管理方的主体责任,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惩处网络犯罪的管辖权归属问题。

  (十二)关于边境禁毒

  第三十七条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边境禁毒工作数据资源共享、情报信息互通、执法联动、军警民联防等工作机制,提升毒品治理能力。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防范毒品走私监测,在易发生毒品走私的区域设立监测点,设置反毒品走私宣传栏、警示牌、监控设施,加强口岸、边境通道、港口、码头、船舶易靠岸处等重点区域的日常巡查。

  海关、移民管理等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出入境人员、物品、货物及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把“边境禁毒”改成“边海防禁毒”。

  (十三)关于戒毒工作机制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戒毒康复、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对吸毒人员进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把“各级人民政府”改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删除“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十四)关于吸毒人员登记管控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决定其强制隔离戒毒、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应当配合;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吸毒检测结果对上述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于吸毒人员登记管控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和动态管控”,意味着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未成年人初次吸毒可能是被骗或者被胁迫,建议增加一款对未成年人吸毒可以登记,但不公开或不向有关单位提供,对初次吸毒的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和挽救,避免影响其一辈子。

  (十五)关于自愿戒毒

  第四十五条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对自愿接受戒毒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吸毒成瘾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与其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自愿戒毒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戒毒期限等信息。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规定自愿戒毒不予处罚,但对于戒毒人员自愿戒毒后又吸毒的,怎么处理,或者多次发生再次吸毒的怎么处理没有规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对这类人员进行强制戒毒。

  (十六)关于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现有阿片类物质成瘾者分布状况和需求,结合医疗卫生资源分布状况,合理布局、科学设置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登记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并接受毒品检测和其他相关医学检测。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为治疗人员建立病历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治疗人员信息及时报维持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明确用于进行维持治疗的药物,以便更有操作性。

  (十七)关于帮扶工作

  第五十七条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应当加强与吸毒人员及其家庭、工作单位、学校的联系,定期了解吸毒人员的生活、思想状况和社会交往情况,帮助、教育其远离毒品,防止其再次吸毒。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第五十七条之后增加“应当对在戒毒人员及家庭成员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十八)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建设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和戒毒工作需要,加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内基建投资计划统筹解决。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第五十九条之前增加“强制隔离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自残、自杀、自伤或者实施其他危害的行为”。

  (十九)关于病残吸毒人员收治

  第六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戒毒人员,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强制隔离戒毒机构应当依法做好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工作,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当及时处治。

  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具体收戒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六十一条,病残吸毒人员收治范围增加精神疾病戒毒人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增加“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以患有其他疾病或者经费不足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患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宜强制的隔离戒毒烈性传染病或者严重疾病的除外)”。

  (二十)关于就业培训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在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的戒毒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六十四条,把“就业培训”改成“培训就业”。

  (二十一)关于吸毒筛查

  第六十七条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船舶、航空器、轨道交通工具等,相关证照由主管部门依法注销。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吸毒人员从事上述活动。

  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航空器、轨道交通工具等,依照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道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公共交通等运营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建立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定期对驾驶人员进行吸毒检测,发现有吸毒行为的,立即停止其驾驶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六十七条“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注意与公安部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解除强制戒毒隔离措施未满三年,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相衔接。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参照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修改为“三年内有吸毒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

  (二十二)关于禁播规定

  第六十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网络视听、文艺演出等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邀请有吸毒违法行为的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广播影视节目或者举办、参与文艺演出;不得播出有吸毒违法行为的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广播影视节目以及代言的商业广告节目。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六十八条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以“演播运营单位应当”为主语并提出规范要求,鉴于演播运营单位并非都是公职单位主体,笼统地对该类主体提出规范要求与法律法规规范条文表述不一致。另外,该条以国家部委的通知作为立法依据是否合适?因为该条涉及对公民法人有关出版、言论自由等方面的民事权利,此类权利属于国家层面的立法权限,地方性法规、规定都不宜轻易涉及。综上,建议修改为“运营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邀请......”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除第六十八条关于涉毒艺人的内容,此款内容没有上位法作依据,目前只是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总局办公厅在2014年发的一个通知的要求;此外,如果已经完成播出的一部影视作品,由于极个别演员之后有涉毒行为导致影视作品无法播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实体上的权利,可能违反民法典对民事主体保护的要求,建议地方法规不做规定。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删除“作为主创人员”。

  (二十三)关于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五)违法泄露吸毒人员个人信息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六项增加“滥用职权”的规定。

三、其他意见建议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四章戒毒管理服务中强制隔离戒毒应该是戒毒最有用、最有效的手段,应该作为条例重点单列表述,突出重点内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有关麻类种质资源圃(库)的管理,规范种植,加强安全管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对不成瘾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规范管理的内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社区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的选址应在条文中明确,选址要慎重,尽可能远离学校和居民小区;一些条文表述文件化,应使用“法言法语”。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原稿、对比稿等内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在国际禁毒日组织开展禁毒专题教育活动的内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未成年人吸毒以后戒毒教育怎么办,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建议增加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要在这部分人员的入学方面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第三章毒品管制主要有“禁种、禁止非法买卖、禁吸”等内容,上位法对“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有明确规定,现在条例中有禁种、禁吸单列的规定,但禁止非法买卖没有单列出来,只是对娱乐经营服务等场所有规定,建议跟上位法保持一致,将“禁止非法买卖”单列体现出来。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对照上位法处罚额度,看看条例中的处罚额度是否超过上位法。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麻醉药品在基层单位缺乏监管机制,条例对麻醉药品医疗使用机构没有明确责任,建议增加一条医疗麻醉药品使用的医疗机构单位责任,加强麻醉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的流出。

  


原文链接:http://dhzt.gxrd.gov.cn/html/art1808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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