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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明确矿业权法律性质 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24-01-16 作者:佚名 来源: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原标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明确矿业权法律性质 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近日对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进行分组审议时委员们指出,修改矿产资源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关于矿产权出让制度改革决策部署、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的重要举措,是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客观要求,有利于推进矿产资源强国建设。

  明确矿业权法律性质

  在沈春耀委员看来,修订草案一个较大的变化,就是在法律上引入了矿业权的概念,即将探矿权和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矿业权作为一种物权,是很重要的一类财产权利,但沈春耀注意到,当前在修订草案中,既有矿业权人的表述,也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表述,多种概念均有出现,且在民法典中并没有矿业权这一概念,而只有探矿权、采矿权的概念。他认为在法律中引入这一新概念时,需要进一步研究,将其界定清楚。

  吕忠梅委员也关注到了矿业权问题,她认为,法律上应明确规定矿业权的财产权属性,以此来维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从定义来看,矿业权是由矿产资源所有者授予的、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并有权处置已经形成的矿业权,有权出售开采的矿产品。”吕忠梅指出,矿业权价值是依附于矿产资源之上的,是在天然形成的矿产资源净价值基础上的增值,二者共同构成了矿产资源资产的价值。因此,尊重和维护矿业权的财产权,是加强商业性矿产勘查的一个核心问题。当前大部分国家都把矿业权作为矿产相关立法的核心内容,明确矿业权的物权属性。我国在原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出台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中也有类似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按照立法法“物权法定”原则,规范性文件无权对物权作出界定。因此,建议在矿产资源法中对矿业权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规定。

  坚持生态保护优先

  分组审议中,多位委员均提出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坚持生态保护优先的观点。

  肖开提·依明委员提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坚持生态优先,做到和环境保护有机统一,要大力开展技术装备创新,推进绿色矿山智能矿山公园建设,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矿业发展新模式。

  沈政昌委员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一条中“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表述改成“促进矿产资源绿色、高效、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因为当前矿产资源绿色开发已经成为各界共识,只有高效开发、充分利用才能做到保护资源、保护环境。

  此外,他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十条中“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区生态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进行生态修复”的表述改为“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区生态环境恶化的,采矿权人应当进行生态修复”。因为如今的矿山开采都是坚持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开采,因此要把环境承载能力作为开发的前提和基础,实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推进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

  许达哲委员注意到,近期国务院印发的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中专门提到了推进矿山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他建议修订草案应吸纳相关内容,在法律条文中增加矿山开采应满足当地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的要求。

  加大普法宣传力度

  “加强矿产资源保护是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宣传普及对于加强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束为委员建议,应当在修订草案中增加矿产资源保护宣传的规定,可在第四条第二款中增加“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矿产资源保护宣传”的表述。

  底青云委员也提出加强法律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的建议,要使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矿产资源法修订的重要性,同时也可以对开展矿区生态修复保护环境等条款起到宣传作用。宣传主体不应局限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也要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新闻媒体和志愿者共同开展宣传活动。


原文链接:http://www.bjrd.gov.cn/xwzx/fzlt/202401/t20240110_35312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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