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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试行)

发布时间:2023-12-01 作者:佚名 来源: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9号

  

  《海南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试行)》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

  

  

  

  海南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试行)

  

  (2023年11月24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综合行政执法改革遵循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权责一致、稳步推进的原则,坚持寓监管于服务、以服务促监管,开展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综合执法,推动监管、服务和执法整体联动、一体协同,构建职责明确、集约高效、运作协调、规范有序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以目录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内,统筹配置执法资源,整合精简执法队伍,由一个部门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权。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确定具体部门负责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

  省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统筹推进和综合指导全省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

  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综合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规范指导等工作。

  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综合行政执法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应的综合行政执法职权,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按照规定整合执法力量,组建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在法律法规规定和承接的执法事项范围内,以乡镇、街道名义开展执法活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是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应执法事项的业务指导部门,负责各自领域综合行政执法的执法依据、执法标准和自由裁量权基准等业务规范建设,组织查处和督办各自领域重大疑难行政执法案件,组织协调开展跨区域综合行政执法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管理和监督,履行政策指导、行业监管、风险研判等职责,负责行业日常监管工作。

  第六条 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提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编制本行政区域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并公布实施,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海口市、三亚市、三沙市、儋州市和各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的本行政区域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在全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基础上增加执法事项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全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中,选择基层管理迫切需要且高频多发、易发现易处置的执法事项,确定本市、县、自治县的乡镇、街道执法事项清单。

  第八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和清单的实施情况定期组织评估,并根据执法依据的变动以及评估结果、部门职责调整等情况,按照编制程序对目录和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一执法办案程序和文书格式,统一执法制式服装、标志以及车辆和办公场所等标识,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

  第十条 本省推行包容审慎行政执法。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结合执法实际,编制本领域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对当事人决定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加强教育,通过责令改正、提醒、告诫等措施,引导当事人及时改正。

  第十一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遵守法定的行政执法程序,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执法事项清单列明的法律、法规、规章,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执法活动;可以根据执法协作工作需要,参加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聘用辅助人员,实行额度管理。配置额度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协调解决综合行政执法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改革履职过程中的容错纠错机制,支持和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行政执法协作机制,推进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部门间的业务衔接和协同管理,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第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行业日常监督管理职责,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监管、重点监管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多发易发违法行为事项进行重点巡查。

  业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在同一时间开展检查、调查。

  第十五条业务主管部门在行业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职责范围内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依法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或者补办相关手续;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十日内将涉嫌行政违法问题线索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情况紧急或者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即时移送。

  为防止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业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全过程录音录像等措施固定证据。

  第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移送线索时,应当出具线索移送函,并附有载明涉嫌行政违法行为发生或者发现时间、地点、基本事实的说明和相关证据材料。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收到业务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行政违法问题线索,应当依法开展核查,并将是否立案意见和案件处理结果在决定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业务主管部门。情况紧急或者不及时核查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即时进行核查。

  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经查证属实,符合证据效力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案件的证据材料涉及技术鉴定等专业意见,属于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职责范围事项的,可以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协助请求,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专业意见并附相关依据;不能按时提供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十七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收到投诉举报事项,按照首问负责制的规定,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规范执法行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与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沟通汇报工作机制,发现跨区域违法行为可以提请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跨区域行政执法。

  属于社会影响重大、案情复杂或者可能涉及犯罪的重大违法案件,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发函督办、挂牌督办、现场督办等方式,督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处理。承办案件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要求反馈查处进展情况和结果。

  第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执法频率高、专业性强且监管与执法协同要求高的领域业务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派驻执法队伍。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之间发生职责分工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协调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职责分工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协调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建立健全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工作协助等制度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大数据管理机构组织建设和管理全省综合行政执法平台,运用数字信息技术,实现综合行政执法全流程网上执法办案、全过程线上执法监督和全领域跨层级指挥调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全省综合行政执法平台与政务服务、社会管理、社会信用以及其他业务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开放共享,实现行政审批、行业监管、行政处罚、信用评价一体联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和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法治建设考核,加强评议考核结果的运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开展督查检查、案件评查,定期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对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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