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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

发布时间:2021-08-11 作者:佚名 来源:西藏人大网

  第一条为保障和规范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从区情和实际出发,正确有效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四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依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要部署或者重大措施;
(二)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的调整方案;
(四)预算调整方案和上一年度决算;

  (五)加强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措施;

  (七)加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措施;

  (八)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

  (九)重大改革举措;

  (十)重大民生工程;

  (十一)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

  (十二)通过举债融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十三)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四)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六)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依法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重大决策应当坚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出台重大决策,应当通过适当方式提前征求本级人大代表、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重大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

  (四)重大区域发展规划、重大行政区划调整;

  (五)重大产业政策、国有资产管理政策调整;

  (六)重大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重大调整;

  (七)重大投资项目、财政重大资金安排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审判、检察工作及法院、检察院工作的重大改革事项;
(九)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的处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

  (十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同级党委工作部署,本级人民政府年初提出的年度拟出台重大决策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有关安排,以及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建议,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计划。

  第八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计划,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研究,并经同级党委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本规定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三)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各项工作的建议、意见。
第十条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必要性及可行性说明;
(二)决策方案或者决议、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各方面对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报告重大事项应当实事求是。

  第十一条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的程序: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各项工作的重要建议、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一般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三十日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二十日提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收到提请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延期审议时限。
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先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有关方面补充论证。

  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根据需要可以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引导社会公众合理表达诉求,不断扩大人民群众有序政治参与。
第十四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经审议后未作出决议、决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审议意见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提案人或者报告人认为确需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具有法定效力。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限内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不依法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限期执行。

  对执行决议、决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督促整改落实,强化追责问责。

  第二十条对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超越法定权限擅自作出决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对依法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未报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报告。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主要情况,应当列入每年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2007年11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xizangrd.gov.cn/lfgz/39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