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审征求意见稿》
现面向公众征求对《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审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如有宝贵意见,请于2020年5月6日前发至以下邮箱。
邮箱:rdfwbyx@163.com
西藏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0年4月23日
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二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等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地方特色、时代特
色的建筑设计和科研活动,支持开发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化管理方法。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工程技术人员,提高我区民族、地方特色的建筑物设计、建造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有序竞争、合法合规的原则;禁止封锁、垄断建筑市场。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效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开展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实现与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二章从业资格与施工许可
第七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造价咨询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不得超出资质范围从事建筑活动。
第八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九条区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工程质量检测、造价咨询等单位,在我区从事建筑活动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基本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已报送基本信息的企业进行建筑市场活动。
第十条工程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建设。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设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发包建筑工程,可以将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一个单位总承包,也可以依法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分别发包。
自治区推行工程总承包制度。政府投资项目应推行工程总承包,装配式建筑原则上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鼓励和支持社会投资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属于法定招标范围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第十五条自治区全面推进建筑工程项目电子招标投标,实行招标投标交易全过程电子化,实现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公开。
招标人自身没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有关招标范围、招标方式以及招标组织形式等内容时,应当确立项目法人。
第十七条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应当在自治区招标主管部门依法指定的刊物、信息网络以及有关场所发布招标公告。
实行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除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外。
第十九条禁止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以分包的名义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
(三)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者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第二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第二十二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
(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者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但小型零星用工建设单位直接聘用的除外;
(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第二十三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的招标人与投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参照合同文件范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不得将未完成审计和财务评价作为延期支付工程款、拖欠和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领域应当建立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其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对务工人员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签订、工资结算及支付等实名制信息进行登记管理。未订立劳动合同且未进行用工实名制登记人员,不得进入现场施工。
第二十七条务工人员提供劳动后有权依法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无故拖欠或者克扣。
用工单位或者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实名制管理的要求,将实名制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和管理费;并按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工资专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监督。
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及时设立工资专户和工程进度款专户。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工程担保公司、保险机构作为工程担保保证人开展工程担保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部门挪用现金保证金,保证金到期后应当依法及时予以退还。
第四章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十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的造价咨询、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其资质等级在委托方委托的范围内依法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将其所承接的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
工程造价咨询、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服务;不得与工程承包方、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供应方、设备生产和供应商以及其他部门有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从事建筑行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人力资源部门相应许可。
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方负责。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三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在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时,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现场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对建设活动实行全过程监理。
现场监理工程师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工程部位的重要工序以及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的施工质量实行旁站监理。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职责,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推行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在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建设中,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咨询单位提供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全过程咨询服务。
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服务可以由一家具有综合能力的咨询单位实施,也可以由具有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不同能力的咨询单位联合实施。联合实施工程咨询服务的,应当明确牵头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及室内环境质量的材料、构配件,实行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实行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实行见证取样检测。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使用具备条件的检测人员,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禁止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以国家和自治区标准定额等有关规定为依据,编制工程造价和概预算。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根据施工条件、工程技术要求和市场供求变化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六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根据委托对建筑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范围和定额,真实、准确、客观、公正地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布自治区建筑工程项目基价、人工、材料消耗和费用定额,并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发布材料价格信息。
第三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与其所承接业务有关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公正客观地提供中介服务,严格执行有关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在中介服务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除实行市场化竞争的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外,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
第五章工程质量
第四十条工程建设质量实行企业保证、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
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各自承担的工程质量负质量终身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十一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四十二条建筑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质量标准。不符合的,禁止使用和安装。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指令或者暗示施工承包单位购买、使用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等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工程建设中使用。
第四十三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室内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十四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费用和实际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其违法行为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工程质量检测、造价咨询等单位,在我区从事建筑活动未按本条例报送信息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给予限制承接新工程的处罚。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选择未报送基本信息的企业进行建筑市场活动的,予以通报,并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处理,并作为不良记录载入该企业信用档案;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违法问题或案件线索,应按职责分工移送处理。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由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工资专户拨付工程款中人工费用的,由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旁站监理职责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责令改正,并作为不良记录载入该企业和有关人员的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于不按照本条例实施旁站监理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除依法对有关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外,还要依法追究监理企业和有关监理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五十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到的不合格事项或者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六)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七)转包检测业务的。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委托方明示或暗示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履行监督职责、超越委托范围、出具虚假质量监督报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军用房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牧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月14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xizangrd.gov.cn/lfgz/3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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