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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审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1-08-11 作者:佚名 来源:西藏人大网

  现面向公众征求对《西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审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如有宝贵意见,请于2020年12月24日前发至以下邮箱。

  

  邮箱:rdfwbyx@163.com

  

  

  西藏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西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二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无线电监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无线电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主导、分工管理,遵循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编制自治区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合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引导、鼓励和支持无线电新技术、新业务的应用,服务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国防建设,保障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落实。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推动无线电管理军民融合体系建设,加强频谱资源统筹协调,提升军地无线电协同管理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加强边境地区无线电设施设备建设和人才配备,提升边境地区无线电管理能力。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地(市)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的授权履行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协助和配合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在地(市)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无线电主管部门)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教育、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广播电视、通信管理、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无线电行业协会和依法设立从事无线电检测、技术咨询、培训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加强行业自律。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共服务无线电台(站)和公众移动通信基站资源的共建共享,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基站、台(站)的利用效率,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第九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无线电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公众依法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和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分配权限,以及自治区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制定自治区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意见,遵循科学配置、充分发挥资源效能的原则,优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频率使用需求。

  第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条件、程序取得许可,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情形除外。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实施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可以依法对商用无线电频率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十三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在作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频率使用的覆盖范围、业务内容、项目周期等因素,合理确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因技术研发、重大活动保障等原因,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许可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届满后,使用权自行终止。

  第十四条自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发放之日起,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频率使用率进行核查和管理。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二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规定要求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十五条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法定条件,并提交双方转让协议,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全部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转让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注销手续;转让部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转让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频率占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已取得许可的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无法消除,或者因自然、地理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可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开展评估后,依法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因实施国防动员、执行重大抢险救灾任务或者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征用已许可的无线电频率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征用。

  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因征用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九条设置、使用除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单收无线电台(站)、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外的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依法向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申请人住所地无线电主管部门实施许可。跨地(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实施许可。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由作出无线电台(站)许可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规定的期限。依法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

  无线电台执照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未获延续批准或者逾期未申请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二条建设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含军事设施)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大型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的建设项目的,应当征求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举办重要会议、体育赛事、大型庆典等重大社会活动,需要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举办单位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使用。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并及时向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及时关闭无线电台(站)。

  重大社会活动需要无线电安全保障的,举办单位应当向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保障需求,报备活动事项、范围、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台(站)、设备情况,并提供开展无线电安全保障所需的场所、电力等条件。

  第二十四条无线电执照注销或者被依法吊销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及时拆除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功率、天线高度、站址等无线电台执照核定的项目;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仿制、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六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依法设置的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动、迁移的,提出改动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无线电台(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协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和无线电台识别码。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可以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下,利用业余无线电台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四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九条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型号核准,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

  第三十条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未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二)为未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设置频率;

  (三)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范围为无线电发射设备设置频率;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销售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自设备销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平台向注册地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销售备案手续,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进行体育赛事、科学实验等活动,需要携带、寄递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进关审批手续,凭批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临时进关审批手续的,应当提交设备进关申请表、提货单,并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第三十三条不得为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

  第五章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

  第三十四条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第三十五条无线电主管部门所属的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实施无线电信号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开展电磁环境测试,为无线电管理提供技术依据。

  第三十六条无线电监测设施与通信、市政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适宜共建共享的,应当实行共建共享。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有关市政设施、公共设施应当向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开放。

  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需要使用住宅等建筑物的,应当经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同意并与其协商租用等事宜。

  第三十七条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军地无线电频率保护、无线电监测设施互联互通、无线电监测信息共建共享工作,配合重大军事任务无线电安全保障、军地无线电干扰协调、无线电监测协作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和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不得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九条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安全通信和国防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和国防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发射或者采取其它有效措施消除有害干扰。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为违法开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提供场所、设备、服务等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信号阻断(压制)设备。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确需设置、使用无线电阻断(压制)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必要时间和区域内使用,严格按照技术规范限制发射频率和功率,不得对屏蔽场所以外的公众移动通信等造成有害干扰,并接受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二条因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

  第四十四条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其免受有害干扰。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干扰投诉。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境外无线电频率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无线电频率产生相互干扰的,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测定其特性和方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协调方案,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四十六条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无线电主管部门通报其在市场监督管理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无线电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依法实施必要的技术性制止或者阻断措施;

  (五)依法暂扣或者查封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防碍或者阻挠。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设置频率的;

  (二)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范围为无线电发射设备设置频率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违法开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提供场所、设备、服务等便利条件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信号阻断(压制)设备的或者未按限制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区域使用无线电阻断(压制)设备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无线电阻断(压制)设备;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无线电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14年3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xizangrd.gov.cn/lfgz/39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