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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发布时间:2023-07-21 作者:佚名 来源:天津人大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城市排水

  第四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六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营,相关设施的维护与保护,以及城市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

  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维护运营、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水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市属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河北区、红桥区(以下简称市内六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其他区水务部门是区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属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以外的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采取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内涝防治的内容。

  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市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内六区以外的其他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范围;

  (二)规划目标与标准;

  (三)排水量与排水模式;

  (四)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

  (五)污泥处理处置要求;

  (六)内涝防治措施;

  (七)设施建设与保障措施,包括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通沟污泥、排水河淤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

  (八)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内容。

  第九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泵站、养护班点、污水处理厂、再生水利用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雨水调蓄设施等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用地。

  经规划确定的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厂、再生水利用以及雨水调蓄和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保障建设的系统性、完整性。

  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同时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具备再生水供水条件的,还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确需调整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涝要求,结合城市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二条 设置于道路上的窨井,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窨井应当随道路一并建设、改造。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满足结构强度要求,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管道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与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协商办理连接事宜。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网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进行管网内窥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对竣工验收的城市排水管网进行抽检。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告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设施移交。

  第三章 城市排水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的信息化建设,根据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智慧排水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市内涝防治水平。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市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市内涝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需要排水的应当达标排放。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许可证的延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主要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市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排水防涝巡查检查制度,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在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低洼区等易涝点,设置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能力时,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临时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四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市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采用污泥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

  第三十二条 本市鼓励将处置后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污泥产品用于国土绿化、园林建设、废弃矿场以及非农用的盐碱地和沙化地。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混合处理的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不能采用土地利用方式。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市和区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直接缴入同级国库。使用自备水源、其他水源以及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应当及时、足额拨付。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七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再生水利用规划,做到厂网配套、建管并重,保证管网建设的系统性。

  第三十八条 具备再生水供水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并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公共绿化、公共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热电、冶金、化工等高耗水工业企业的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第三十九条 具备再生水供水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按照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并使用再生水:

  (一)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等建筑,规划人口在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的绿化、道路清扫、水景类用水;

  (二)河道、湿地等生态环境用水及农业灌溉用水。农业灌溉用水应当本着达标安全的原则统筹配置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动、拆除或者迁移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再生水设施产权单位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外调水、再生水、海水淡化水等统一配置、统一调度。

  第四十三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

  第四十四条 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再生水二次供水设施。再生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五条 单位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再生水用水设施;再生水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再生水供水设施。

  原有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再生水用水设施;再生水经营企业负责管理建筑物以外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和结算水表。建筑物以内至结算水表之间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经改造验收合格后,产权人可以将管理权移交再生水经营企业。

  第四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二)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

  (三)未经再生水经营企业同意,在所属的再生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四)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五)拆除、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六)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七)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第四十七条 再生水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定价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四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维护运营单位: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管理。

  (二)城市自用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接驳管,由产权人或者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三)城市排水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四)产权人无法确定的排水设施由属地政府纳入统一管理。

  第四十九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占压、穿凿、堵塞、填埋、损毁、盗窃设施;

  (二)在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埋设电杆、植树、搭设棚亭、堆放物品和取土、爆破、打桩、设障,埋设、架设各种管线;

  (三)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

  (四)向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抛入明火;

  (五)向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工业废渣、餐厨废物、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以及带有垃圾、废弃物的积雪;

  (六)擅自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七)其他危及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在城市排水河防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桥涵、泵站、排灌口、栈桥,埋设和架设各种管线,占用路堤一体道路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相关证明工程合法性文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排水河防护范围内堤防、闸涵、闸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防汛和城市排水设施运行、养护、维修的情况下,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施工临时占用城市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防汛需要时,应当立即拆除。

  第五十二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再生水管道保护范围为管道边缘外侧各二米以内。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注浆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活动的,有关单位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施保护方案应当包括对排水设施安全的影响程度、安全风险等级等的工程影响预评估,安全保护措施,监测措施等。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指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干线管道、泵站、调蓄池等重要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顶进、实施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活动的,建设单位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施工单位等制定的设施保护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在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注浆等可能影响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活动的,有关单位应当与再生水经营企业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十四条 从事城市道路改造、轨道交通建设等,建设单位和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共同做好工程施工范围内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保护、维护工作。

  第五十五条 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情况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营,并及时清洁地面。

  第五十六条 维护运营单位在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用于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五十七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认定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已代替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功能,经原有城市排水设施产权单位同意,由建设单位拆除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无法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封填、灌浆等安全处置措施,承担相关处置费用,并将废弃的排水管网埋深、管径、平面位置图等相关资料报送城市管理、规划、城市排水主管部门。

  纳入土地整理地块内的城市排水设施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应当废弃的,在土地整理中安全处置。

  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应当废弃的排水河口门,由建设单位予以拆除,并按照现状排水河堤岸予以恢复。

  第五十八条 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维护运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管网维护、应急排水、设备检修、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十九条 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备再生水供水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但未使用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水的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的,或者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再生水经营企业同意,在所属的再生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四)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五)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是指对城市的污水(属于或者处理后允许排入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的接纳、输送、排放、处理处置和再生利用,以及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水质标准,满足相应使用功能的非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污泥,是指污水净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或者排水管网中沉积的半固态或者固态物质,不含工业、医疗废水处理污泥。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泵站、排水河、排水口门、排水井、调蓄池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服务于公众,承担转输上游排水的城市排水设施。城市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仅供本区域或者个人专用,不承担转输上游排水功能的相对独立的排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市污水收集管网、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及相关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输水配水工程设施、再生水厂、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水务局 李文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该《条例(修订草案)》已于2023年7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修订草案)》的背景情况

  2003年,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并于2005年和2012年先后两次修正。该管理条例主要内容已历经二十年,与国家要求及我市工作实际存在不相适应的部分。市人大常委会适时启动地方性法规修改工作,将修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列入2023年度立法计划。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八章76条,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城市排水、城市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与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了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工作的原则和分工。一是规定了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工作的基本原则(第三条);二是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第四条和第五条);三是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举措(第六条)。

  (二)规范了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规划与建设工作。一是规定了规划编制的原则、主体、程序、内容(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二是规定了需要与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以及对连接管网等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要求(第十四条);三是规定了对排水管网检测、设施竣工验收和移交的要求(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

  (三)完善了对城市排水的规定。一是规定了加强信息化建设(第十八条);二是规定了排水许可制度和排水许可证的申领条件、期限、延续、变更以及对排水户的监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三是规定了内涝防治及汛期工作要求(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

  (四)完善了对城市污水处理的规定。一是规定了城市污水处理的运营模式(第二十七条);二是规定了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责任(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三是规定了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三十三条);四是规定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以及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的拨付(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

  (五)完善了对再生水利用的规定。一是规定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的原则和情形,及设施竣工后交接,改动、拆除或迁移的程序(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二是规定了优先利用和鼓励利用再生水的情形,将再生水纳入全市统一配置(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三是规定了再生水经营企业的责任(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四是规定了再生水利用的禁止行为(第四十六条);五是对再生水价格形成作出规定(第四十七条)。

  (六)健全了设施维护与保护制度。一是规定了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的主体(第四十八条);二是规定了禁止从事危及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四十九条);三是规定了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三条);四是规定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责任(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

  《条例(修订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原文链接:https://www.tjrd.gov.cn/flfg/system/2023/07/18/03002859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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