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讯通中心

当前所在:首页 > 新法解读 > 正文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九附加议定书

发布时间:2023-07-10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人大网

  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签订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万国邮政联盟各成员国政府全权代表在伊斯坦布尔大会上通过了对本组织法的下列修改,待批准后生效。

  第一条

  (修改后的第一条)

  邮联的组成与宗旨

  一、赞同本组织法的各国,以邮联的名义组成一个邮政领域,以便相互交换邮件。在邮联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转运自由在整个邮联领域内得到保障。

  二、邮联的宗旨在于组织和改善国际邮政业务,并在此方面便利国际合作的发展。

  三、邮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参与成员国所要求给予的邮政技术援助。

  第二条

  (修改后的第一条之一)

  定    义

  一、在万国邮政联盟法规中,下列词汇定义为:

  (一)邮政业务:指所有的国际邮政服务,其范围由邮联法规规定。这些服务的主要义务是通过对邮件的收寄、处理、运输和投递来实现成员国某些社会目标和经济目标。

  (二)成员国:满足组织法第二条所述条件的国家。

  (三)一个邮政领域(单一和同一个邮政领域):万国邮联法规的缔约国有义务根据互惠原则,保证邮件互换遵循转运自由的原则,并在邮联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像对待本国邮件那样一视同仁地处理来自其他国土的并由本国经转的邮件。

  (四)转运自由:每个经转成员国应遵循的原则,即在邮联法规规定的条件下,以处理国内邮件同样的方式保证将其经转的邮件运输到另一个成员国寄达地。

  (五)函件:公约中所规定的函件。

  (六)取消

  (六)之一 邮件:由成员国指定经营者寄递的函件、邮政包裹、邮政汇票等的统称,如同在万国邮政公约、邮政支付业务协定及其各自细则中阐述的内容。

  (七)指定经营者:由成员国正式指定的任何政府或非政府实体,必须保证在其领土上邮政业务的经营,并履行邮联法规义务。

  (八)保留:保留是一种例外条款,一个成员国通过该条款可拒绝接受或者修改在本国实行的某项法规条款的法律结果,组织法和总规则不包括在某项法规条款之内。每项保留应与邮联组织法序言和第一条中确定的宗旨和目标相吻合,保留的理由应予明确陈述,并经相关法规规定的绝大多数成员国通过后,载入最后议定书。

  第三条

  (修改后的第二十二条)

  邮联的法规

  一、邮联组织法是邮联的基本法规。它列有邮联的组织条例,并不得对其提出保留。

  二、总规则列有确保实施组织法和进行邮联工作的各项规定。它对各成员国均有约束力,并不得对其提出保留。

  三、万国邮政公约及其细则列有适用于国际邮政业务的共同规则以及关于函件业务和邮政包裹业务的各项规定。这些法规对各成员国均有约束力。各成员国保证其指定经营者履行公约及其细则的义务。

  四、邮联的各项协定及其细则,对参加这些协定的各成员国之间办理的除函件和邮政包裹业务以外的其他各项业务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仅对这些成员国有约束力。签署协定的各成员国必须保证其指定经营者履行协定及其各项细则的义务。

  五、细则包括为执行公约和各项协定所采取的必要措施,由邮政经营理事会根据大会所作的决定来制订。

  六、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列各项邮联法规后附的最后议定书,列有对这些法规的保留。

  第四条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附加议定书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本附加议定书自2018年1月1日起生效,无限期有效。

  

  各成员国政府全权代表制定了本附加议定书,其各项条款与列入组织法的正文具有同等效力。本附加议定书一份正本经成员国政府全权代表签署,并交由国际局总局长存档,以资信守。副本由万国邮政联盟国际局递送各缔约国一份。

  

  2016年10月6日在伊斯坦布尔签订

  


原文链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306/07aaffc1484a440a8b1e6cc84ded0b52.s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