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法治宣传教育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升公民法治素养,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推进法治天津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服务大局,坚持与法治实践深度融合,坚持守正创新,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法治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增强法治宣传教育的时代性、针对性、实效性。
第四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主要任务是:
(一)学习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引导全社会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二)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普及宪法、法律、法规基本知识;
(三)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营造和培养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法治氛围和法治习惯;
(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五)宣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及其成果,推进法治宣传教育与依法治理相融合,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第五条 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要求,组织和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原则,在管理、服务过程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公众应当接受法治宣传教育,增强法治观念。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要求,做好本辖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按照规定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七条 市和区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治宣传教育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等,拟定本级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制度;
(二)组织协调、监督指导、考核评估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三)拟定本行政区域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推动依法治理,按照规定开展法治示范创建、表彰奖励等工作;
(五)指导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
(六)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有关的培训考试;
(七)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治宣传教育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
(八)其他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自身工作职责,制定本部门普法规划、年度普法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法治宣传教育第一责任人,按照规定组织推动和落实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任务。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负责。
国家机关应当对本单位、本系统、本领域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进行部署、督促和检查,并按照规定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法治宣传教育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普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保障本部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并可以按照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相关工作。
鼓励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进行公益性投入。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修改过程中和通过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扩大社会参与;采取新闻发布、立法解读、内容宣讲等形式进行宣传,增进公众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理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过程中,向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释法说理,帮助其正确理解法律规定、自觉履行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
第十二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与司法过程有机结合,运用公开开庭、庭审直播、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等形式宣传法律法规、释法说理。
法官、检察官应当在办案过程中,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释法说理,帮助其正确理解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典型案例公开发布和解读制度,组织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活动,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和教育功能。
律师、公证员、仲裁员、人民调解员、法律援助人员、司法鉴定人员等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应当在办理案件或者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做好释法析理工作,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本市落实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考法制度,健全完善国家工作人员日常学法、领导干部集体学法、重大决策前学法等制度,通过组织年度考法、旁听案件庭审、法治培训等方式,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法治思维,提升法治素养和依法办事能力。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应当将习近平法治思想、宪法、法律法规、党内法规等内容列为国家工作人员培训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具有人事任免权的国家机关对拟提拔使用的人员进行考察时,应当将其法律知识水平纳入考察内容;任命的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经相关法律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六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每年对公务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并将学习培训情况列为公务员年度考核内容。
录用公务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内容之一。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融入基层治理、乡村振兴战略,按照规定开展乡村(社区)“法律明白人”培养、“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创建、农村学法用法示范户培育等活动,提升基层治理法治化水平。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开展经常性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村民、居民依法维护权益、化解矛盾纠纷,推动基层法治实践。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贯彻落实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深入推进依法治教、依法治校,指导、监督学校开展法治教育教学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依法落实法治宣传教育计划、教材、课时、师资、考核、法治副校长等制度,围绕安全、禁毒、国防、防灾减灾救灾以及防范校园欺凌、人身侵害等内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与学生认知能力相适应的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学生法治观念和参与法治实践的能力。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高经营管理人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能力,增强从业人员法治意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承担经济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针对企业类型和特点对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对象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支持和帮助企业加强合规建设,防范法律风险,引导其依法经营、规范管理、诚实守信。
第二十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务工人员、失业人员、老年人、特殊困难人员等开展有针对性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其学法守法,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和工作实际,对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等群体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鼓励和引导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对其成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宪法日、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日、国家规定的纪念日、主题日等期间,相关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相应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结合各自特点,通过开设宣传栏目、专题节目、刊播宣传公益广告和法治节目等方式,开展公益法治宣传教育。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和条件,开展公益法治宣传教育。
机场、码头、车站、商场、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为有关单位和部门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本市加强普法讲师团、志愿者队伍建设,鼓励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法学专家、法学院学生、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作为普法志愿者开展公益性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推进智慧普法建设,利用网站、微博、微信、手机客户端等互联网传播平台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 本市将法治文化建设纳入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动法治文化与优秀传统文化、红色文化、地方文化、行业文化、企业文化融合发展。
市和区人民政府将法治文化阵地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因地制宜建设法治文化公园、法治文化广场、法治宣传教育基地等法治文化阵地。
本市支持创作和传播优秀法治文化作品,培育富有天津特色的法治文化精品,广泛开展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深入人心。
第二十七条 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其他地区的法治宣传教育合作,协同开展专项法治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活动,共同促进区域普法效能和社会治理水平提升。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法治建设、平安建设、文明创建等考核评价内容,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法治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实施普法规划、年度普法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的情况进行监督评估。监督评估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就普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法治宣传教育效果等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普法责任年度履职报告评议制度,对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普法责任制情况进行社会评议,评议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方式,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法治宣传教育规划执行情况,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治宣传教育职责。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普法责任制规定工作任务的,法治宣传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情况,作出法治宣传教育提示或者整改建议,必要时进行约谈。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收到整改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反馈整改情况;未按照要求整改工作的,法治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人员、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11月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天津市法治宣传教育条例(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司法局 王洪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法治宣传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该《条例(草案)》已于2023年5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背景情况
2020年、2021年,党中央、国务院相继发布法治建设“一规划两纲要”等重要文件,我市也印发了相关配套文件,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同时全国和我市“八五”普法规划均明确提出要加强法治宣传教育立法。为此,经过研究论证,市委将《天津市法治宣传教育条例》纳入2023年工作要点,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将其列入2023年度立法计划。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三十三条,将落实普法责任制作为主线贯穿法治宣传教育立法始终,通过法规的“刚性约束”进一步巩固法治宣传教育实践成效,对于提升公民法治素养、推进法治天津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法治宣传教育的工作原则、主要任务和责任主体。一是明确了法治宣传教育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服务大局,坚持与法治实践深度融合等工作原则;二是规定了法治宣传教育的五项主要任务,强调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三条至第五条)
(二)强化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法治宣传教育职责,构建普法新格局。一是强调各级政府职责,加强组织领导;二是明确司法行政部门为主管部门,推动普法工作顺利实施;三是对落实普法责任的具体要求作出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
(三)提升公民法治素养,推进法治文化建设。一是完善分业、分类、分众法治宣传教育制度,分别规定对不同对象实施“精准”普法,提升依法办事能力和遇事靠法意识(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二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与多种文化融合,支持创作传播优秀法治文化作品(第二十六条)。
(四)细化不同层次主体普法责任,着力提高普法针对性和实效性。一是规定将普法融入到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服务过程之中(第十条至第十二条);二是加大以案普法力度,使依法解决的典型案例成为全民普法的公开课(第十三条);三是加强大众传媒及公共文化活动场所的公益普法责任,营造浓厚普法氛围(第二十三条);四是强化社会普法力量,加强普法队伍建设(第二十四条);五是创新普法方式手段,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推进智慧普法建设(第二十五条)。
(五)细化评估考核、增强制度刚性,加大法治宣传教育监督力度。完善人大监督、政府督促、考核推动、部门履职、社会评议的法治宣传教育监督机制,推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开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
《条例(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原文链接:https://www.tjrd.gov.cn/flfg/system/2023/05/22/03002817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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