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向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办公室反馈(截止时间: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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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素质,推进科技创新强省和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知识、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的活动。
第三条【科普原则】 科普是公益事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全民参与、普惠共享的原则。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
第四条【科普要求】 科普应当坚持科学精神,禁止传播伪科学,禁止假借科普名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
第五条【开放合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科普资源开发、信息共享、人才交流、活动协作等方面加强与香港、澳门的联系,并鼓励加强科普工作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区域平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欠发达地区科普工作的扶持,优化区域科普资源配置,促进地区之间科普合作和资源共享,统筹推进科普公共服务和全民科学素质的均衡协调发展。
第七条【科普社会化】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科普工作,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
支持、培育和推动科普产业发展,鼓励市场主体加强社会资源的投入和配置,提升科普产品和服务的社会化供给能力。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工作的领导,并将科普和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年度政府工作部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开展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科普工作机制,加强应急科普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应急科普活动,提高公众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策解读、监测干预、证伪辟谣工作机制,加强相关领域信息宣传,强化对科普相关活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并与全民科学素质纲要实施机制融合运作,具体负责研究、协调科普工作中的下列事项:
(一)审议科普工作规划及其实施方案;
(二)审议科普工作年度报告;
(三)审议科普发展政策措施、科普场馆建设、经费安排等重大事项;
(四)统筹协调科普工作重大事项;
(五)研究处理其他相关事项。
科普工作协调制度应当规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召集的全体成员会议,日常工作由科学技术协会承担。
第十条【科技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政策措施,组织重大科普活动,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科普工作。
第十一条【科学技术协会职责】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政策措施,组织实施公民科学素质建设工作;负责科普资源开发,科普信息化建设,科普基础条件建设,科普组织人才队伍建设;推动实体科技馆、流动科技馆、虚拟科技馆等科技场馆体系建设和科普教育基地建设;组织、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宣传部门科普职责】 县级以上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普公益宣传、科普作品创作出版发行工作,鼓励各类科普产品制作,督促各类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以及基于互联网的各种媒体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三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科普职责】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务员科学素质教育作为公务员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推动科学技术教育纳入党校、行政院校培训课程。
第十四条【教育部门科普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校青少年科学素质教育纳入日常教学工作,完善科学技术教师的配备与培养机制、科学技术课程设置、科学技术教育基础设施建设等教学保障体系,建立学校科学教育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校内与校外相结合的科学技术教育机制,鼓励中小学校利用科技类博物馆、青少年宫、科普教育基地等开展科学教育活动和科技创新教育活动,支持和引导在校学生参加各类青少年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五条【人社部门科普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科学素质内容纳入职业教育课程和培训教材,加强城镇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城镇劳动者科学素质。
第十六条【农业农村部门科普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科普工作和提升农民科学素质纳入乡村振兴规划,推动建立农村科普公共服务体系,加强高素质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培训,促进农业先进技术推广。
第十七条【卫生健康部门科普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健康科普工作纳入区域卫生健康工作规划,组织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根据不同人群特点开展健康科普活动;定期开展居民健康素养监测,普及健康素养知识和技能,倡导健康生活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健康教育体系建设,分级建立健全健康科普专家库、资料库,构建健康科普核心信息发布机制,建设权威的健康科普平台,加强健康科普基地建设。
第十八条【资源环保相关部门科普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资源、海洋资源、水资源、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普工作,倡导绿色发展理念,促进社会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生产生活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生态建设、湿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以及自然保护地建设等方面的科普工作,提升公众生态科学素养,促进林业先进和实用技术推广。
第十九条【市场监管部门科普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质量基础设施、医疗器械、食品、药品、化妆品等方面的科普工作,提高公众对相关产品的科学认知水平,增强消费者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二十条【应急相关部门科普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突发事故应急处置、防灾减灾知识普及以及基本技能培训,提高公众抗灾救灾意识和自救互助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气候和震情特点,综合运用各种传播载体和发布渠道,做好应对气候变化和防震减灾的科普工作。
第二十一条【其他单位的科普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文化和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内的科普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提升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的科学素质水平。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二条【中小学校科普教育责任】 中小学校和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应当配置专职或者兼职科学教师,开设科学技术教育课程和开展科创教育实践活动,组织和支持在校学生开展各类科学探究活动和科技创新实践。
有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展幼儿科学启蒙教育。
第二十三条【高校及科研机构科普责任】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科技工作者结合本职工作开展科普活动,将科研成果转化为科普产品。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向公众开放图书馆、实验室、陈列室等相关科普场地或者设施。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科普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设立医疗卫生、健康护理、疾病防治等科普宣传橱窗或者专栏、多媒体终端,并组织开展或者参与各类面向患者和公众的医疗卫生科普活动。
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人员积极参与各类健康教育和健康科普活动,规范开展健康教育服务。
第二十五条【媒体科普责任】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加强科普类作品的出版、发行;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基于互联网的各种媒体应当制作或者推送适量的科普信息。
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发布一定数量和时段的科普公益广告,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科技工作者通过互联网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
第二十六条【企业和行业协会科普责任】 企业和行业协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制作相关的科普产品,向公众展示高新技术产品和成果。
第二十七条【农村科普责任】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科普工作,利用农村公共文化设施、全民健身广场、科普宣传栏等向村民宣传科学生产、文明生活的技能和知识。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科技特派员应当开展农业科技教育培训,培养农民技术员队伍,推广农业先进科学技术。
第二十八条【社区科普责任】 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开展科普工作,利用本地资源举办科普讲座、建立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栏或者科普活动室(站)等形式,结合社区居民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居民科普活动。
第二十九条【公共文化设施科普责任】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以及动物园、植物园、向社会开放的自然保护地等场所应当结合各自特点,以文字、图片或者电子信息等方式向公众宣传相关科学知识,组织开展相关科普活动。
第三十条【公共场所科普责任】 鼓励和支持机场、车站、码头、公园、景区、宾馆、银行、商场等公共场所,以及飞机、列车、客车、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设施或者提供科普服务。
第四章 科普资源与科普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支持科普资源开发】 支持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开发各类科普资源,研发、生产和推广各类科普产品及科普作品。
第三十二条【科普资源库建设】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普资源库和科普资源名录,汇集国内外优质科普资源,推动科普资源和服务共建共享。
第三十三条【科普信息公共平台】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省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科普信息公共平台建设,整合各类科普资源,常态化发布科普信息,利用多种形式为社会提供权威、专业、实时的科学知识和科普资源。
第三十四条【重大科学基础设施、科研平台科普化】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建设的广东省实验室、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工程、双创示范基地等可以优先认定为省级科普教育基地,提升社会科普资源的利用效率。
鼓励以社会资金建设的实验室、科技基础设施和购置的科学仪器设备向社会开放共享,为科普活动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科研成果科普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发布项目指南时,可以对具有科普价值的科研项目,提出科研成果科普化的要求并明确给予相应的支持。
鼓励和支持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的成果、科研重点项目或者重大项目成果科普化。
第三十六条【科普场馆建设】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与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综合性科普场馆,并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建设有地方特色的科普场馆。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助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科技场馆,并向社会公众开放。
各类科普场馆可以结合大学城、职教城、游学研学基地、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地等设施规划建设,促进相关设施的一体化发展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七条【科普场馆责任】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综合性科技馆、校园科技馆、主题科技馆等科普场馆应当发挥科普主阵地作用,常年向公众开放,组织开展各类科普教育活动,并制定对未成年人的优惠或者免费措施。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流动科技馆,应当重点支持欠发达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三十八条【科普基地】 科普教育基地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组织开展各类科普活动,并制定对未成年人的优惠或者免费措施。
第三十九条【企业、行业协会科普设施】 鼓励企业和行业协会利用自身的产品、技术、设施和服务优势,面向公众开放可用于科普教育的专业场馆和生产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
第五章 科普组织与科普人才
第四十条【科普组织】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科普工作或者开展科普研究、创作、教育、展览、出版等相关业务的科普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应当鼓励和扶持科普组织依法自主开展或者组织所属会员开展科普活动,支持其承接相关科普工作。
第四十一条【科普联盟】 鼓励和支持媒体、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普基地、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等组建专业性科普联盟,构建科普资源共享和交流合作平台,形成协作机制和制度,提高科普服务能力。
第四十二条【人才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人才队伍建设,扩大科普人才队伍规模,优化科普人才队伍结构,不断提升其科普能力。
依法承担科普工作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安排专(兼)职人员承担科普工作,并加强对专业人才的培养和支持。
第四十三条【科技工作者】 鼓励和支持科技工作者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科技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对其参与科普活动予以支持。
鼓励和支持科技工作者对外开展科普交流与合作,学习和借鉴先进科普理念和实践经验,提升科学技术传播能力。
第四十四条【科普志愿者】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建立科技志愿者组织,健全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构建科技志愿者服务平台,组织科普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鼓励和支持依法建立社会化的科技志愿服务组织和队伍。鼓励履行公职的人员、科技工作者、教师、医生、学生、媒体工作者等发挥自身专业和技术特长,参与科技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科普专业技术职称】 探索将科普成果和科普活动业绩纳入评聘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资格。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财政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科普经费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科普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安排相应经费开展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科普场馆、科普教育基地、科普组织、有条件的企业和社会组织等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十七条【科普基金】 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力量建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重大科普活动、优质科普媒体、科普设施建设、科普人才培养、科普资源开发、科普产业发展或者科普奖励等。
鼓励以促进科技、教育事业发展为宗旨的基金,以适当方式支持开展各类科普产品创新研发、资助欠发达地区的科普活动或者相关科普理论研究。
鼓励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对公益性科普设施建设以及其他科普事业提供捐赠、资助。
第四十八条【科普设施用地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基础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编制科普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第四十九条【科普场馆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科普场馆功能;根据法定事由需要变更的,应当提供替代设施或者择地重建,并且不得低于原来的规模和标准。
第五十条【科普产业发展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支持和引导科普资源和创新要素的整合,鼓励市场主体开展科普产品研发与创新,推动科普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可以设立财政性科普产业促进项目,加大对公益性科普产品和社会服务的支持力度。
科普产业用地享受科研用地同等待遇。
第五十一条【科普奖励】 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科普作品项目列入奖励范围。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各类科普奖。
第五十二条【重大科普活动】 每年9月第三周为全省科普周。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普周活动方案,确定主要的科普活动计划。相关单位或者组织应当根据活动主题及各自优势开展各类科普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法科普活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传播伪科学,假借科普名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法科普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相关科普工作责任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科普活动的单位和组织,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损害科普场馆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科普场馆功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侵害科普财产法律责任】 单位或个人非法占有、挪用科普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渎职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原文链接:http://www.rd.gd.cn/xwdt/202010/t20201030_1783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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