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医药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中医药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广东人大网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规处反馈(截止时间: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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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医药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传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传承发展岭南中医药,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坚持中西医并重方针,坚持中医与西医相互取长补短,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文化宣传与对外交流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氛围。
推动粤港澳中医药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七条【社会参与】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支持其在中医药规划、政策及标准制定中发挥作用。
第八条【表彰与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科学合理设置中医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中医门诊部等中医医疗机构,发展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逐步建立覆盖城乡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院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等非中医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中医馆等中医综合服务区,积极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提供中医药服务。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中医医疗机构的合并、撤销】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确需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社会力量办医】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连锁中医医疗机构,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名老中医开办中医门诊部、诊所。对社会力量举办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诊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限制。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购买服务、公共卫生、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条件】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其机构名称、经营项目以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字样。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规范表述,不得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不得进行带有医疗性质的宣传。
第十三条【中医医师执业管理规定】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规定注册后,可以在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临床科室执业,并按照注册范围开展相应诊疗服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
经考核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的,可以向其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后取得《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的,可以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四条【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要求】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不断提高中医药服务水平。国家和省有明确技术规范或者规定的,在使用过程中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促进医疗卫生机构在疾病预防与控制、运动康复与调养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六条【中医药卫生应急与疫病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完善中医药参与突发传染病防治应急处置机制,加强中医药防治传染病能力建设和研究,健全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的储备和应急调配管理机制。
发生突发传染病时,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医学救援,实行中西医联合救治。医疗机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固定处方,开展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服务。
第十七条【互联网中医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中医药与信息技术融合发展,鼓励发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服务模式。支持以智慧药房形式提供中药代煎、配送等服务。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依法开展互联网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中药资源保护与研究】 省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药用野生动植物的定期普查、动态监测,完善中药材资源分级保护、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及中药材种质资源库,提供可持续利用的中药材种质资源。
鼓励发展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人工生态种植养殖,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以及岭南道地药材的保护、繁育和相关研究。
第十九条【中药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岭南道地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和生产示范基地建设,加强对中药材种植养殖的科学引导,提高规模化、规范化、优质化水平,从源头加强中药材质量控制;支持中药生产企业将质量保障体系向种植加工环节延伸,参与中药材生产基地、中药工业原料基地建设;支持中药材专业市场建设,完善与发展中药材现代贸易相关的仓储物流、电子商务等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全过程质量追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利用省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公共平台,建立中药材育种、种植、采收、加工、流通的全过程质量管理和质量追溯制度,加强中药检测机构建设、发展互联网检测服务,提高中药材检验检测能力,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第二十一条【企业质量管理制度】 药品生产企业、中药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和留存进货查验、产品检验等可供追溯的相关信息和凭证。
第二十二条【中药生产企业升级及质量提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提升中药产品的质量标准,推进中药生产工艺和流程的标准化、现代化;支持开展岭南中成药研发,依托省内中医药老字号,运用现代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打造岭南特色中成药品牌。
第二十三条【中药传统炮制技术工艺保护及创新】 保护中药饮片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依法开展中药加工炮制业务。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院内制剂管理】 支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支持符合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生产特点的制剂中心建设。允许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调剂使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
第二十五条【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知识产权激励机制。
引导中医药生产经营者依法建立和完善自身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及时申请中医药专利、商标专用、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加强对岭南中医药老字号、驰名商标等中医药传统名称、标记、符号的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申请特定种类中药材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专用权保护。
第二十六条【中医药相关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地中医药资源优势,推动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旅游、文化、体育等产业的融合发展。
支持中药生产企业开发中药健康产品,推动以药食同源物质为原料的保健食品、药膳食疗等产业的规范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七条【人才培养与科技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人才教育和培养,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技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八条【中医药院校教育】 发展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和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强化中医思维培养,体现岭南中医药文化特色,注重中医药经典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相结合、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完善中医药院校教育体系,支持中医药重点院校和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支持其他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机构发展中医药教育。
第二十九条【师承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名中医开展师承教育,建立传承工作室,培养学术继承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加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城乡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条【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 支持中医药院校与其他高等学校联合培养高层次复合型中医药人才,加强中西医结合教育。鼓励西医学习中医,允许临床类别医师通过考核后提供中医服务,参加中西医结合职称评聘。允许中西医结合专业人员参加临床类别全科医生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一条【扶持基层中医药人才】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层中医药人才扶持政策,在薪酬待遇、职称评定、进修培养等方面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募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基层补充中医药人才。
鼓励中医药人才到基层及经济欠发达地区从事中医药服务,将在基层服务满10年的中医药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纳入考核认定副高职称人员范围。
第三十二条【中医药人才评价和激励】 中医药职称评定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和评价特点,注重考核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健全师承教育项目与职称评审、评优评先工作挂钩具体政策。
第三十三条【名中医评选】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名中医评选制度,开展常态化的名中医评选,统筹推进全省名中医培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可以根据实际开展本地区的名中医评选工作,加快中医药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选拔和培养。
第三十四条【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加大中医药科学技术投入,支持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传承创新。
支持建设国家和省中医药科研机构、临床研究基地、临床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和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重点学科等创新平台,支持中医药循证能力建设。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医院和科研机构组建创新联合体,推进中医药产学研一体化发展。
第三十五条【科技发展与创新】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技创新、评价和管理制度,推动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第三十六条【中医药科研攻关及新药开发】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中医药基础理论和辨证论治方法的科学研究;加强对重大疑难疾病、重大传染病防治的协同攻关和对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中医药防治研究;支持开展以经典复方、中医经方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为主要来源的中药新药研发创新。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三十七条【岭南中医药文化资源保护与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岭南中医药名家、文献、文物、古迹等相关资源的普查与保护工作,汇聚本地区中医药文化资源,推进岭南中医药文化资源的社会共享。
第三十八条【岭南中医药学术传承】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具有岭南中医药特色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岭南中医药非物质文化保护与传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岭南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支持和鼓励申报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和世界记忆等名录。
支持岭南中医药文物、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物、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工艺等。
第四十条【中医药文化建设与传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基地和科普基地建设,重视中医药文化科普人才培养,规范开展中医药文化传播和普及活动,提升公民中医药健康文化素养。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推进中医药文化进校园,将中医药文化纳入全省中小学地方课程或者校本课程。
支持社会力量建设中医药特色的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普馆和药用动植物园等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
第四十一条【中医药文化宣传】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介绍疾病预防、控制、康复以及养生保健等科学知识为主要内容,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药品广告。
第四十二条【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促进中医药企业参与中医药经贸、服务、科技、教育和文化等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支持成立粤港澳大湾区中医医疗联合体和中医医院集群,深化中医药科技创新合作,建立中医药人才协同培养机制,探索粤港澳中医药标准融合发展;支持中医药老字号企业申请境外商标注册,鼓励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境外开办中医医院、连锁诊所等分支机构,打造国际知名品牌,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推广。
第六章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健全中医药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明确中医药管理机构,合理配置中医药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持续稳定的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充分保障本地区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中医医疗服务价格政策】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完善价格项目立项和退出机制,建立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机制,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四十六条【中医药医保政策】 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等医保政策,应当注重发挥中医药优势,落实对中医药的倾斜政策。
第四十七条【中医药标准化建设】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主管部门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建设,推进岭南中药种植养殖、采集、储藏技术等地方标准建设,健全中药全产业链质量标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建立中医药标准化工作推进和落实机制;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展中医药标准化建设。
第四十八条【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的规定】 开展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以中医药专家为主组织开展:
(一)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评价和奖励;
(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损害鉴定;
(四)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评审、评估、鉴定活动。
第四十九条【绩效评估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发展中医药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工作考核评估机制,开展对公立医疗机构中医药医疗服务质量等指标的考核。
第五十条【中医药监督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监督执法体制,加强对中医技术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多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加强对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的抽查检验,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中药材、中药饮片行为,保障中药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养生保健服务中的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
第五十一条【信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加强中医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将中医药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健全中医药行业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监管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中医诊所未依法备案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五十四条【中医诊所超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五十五条【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开展医疗活动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开展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使用带有中医医疗特征的名称或者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经考核中医师超范围从事医疗活动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七条【变相发布中医广告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药品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3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
原文链接:http://www.rd.gd.cn/zyfb/fgyjzj/202102/t20210210_1827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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