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医药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广东省中医药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中医药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在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规处反馈(截止时间:202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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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510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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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医药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事业发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坚持中西医并重,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
第五条 【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 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引导中医药行业组织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发挥其在中医药规划、政策及标准制定中的作用。
第七条【表彰与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八条【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科学合理设置中医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中医门诊部等中医医疗机构,发展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逐步建立覆盖城乡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院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等非中医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中医馆等中医综合服务区,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提供中医药服务。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的合并、撤销】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确需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社会力量办医】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连锁中医医疗机构,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名老中医开办中医门诊部、诊所。对社会力量举办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诊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限制。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购买服务、公共卫生、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条件】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二条【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的设置】 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规范表述,不得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不得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
第十三条【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行医规定】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规定注册后,可以在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临床科室执业,执业范围的确定、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并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第十四条【师承人员和确有专长人员行医规定】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的,可以向其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注册后取得《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的,可以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和中西医融合发展】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运用适宜的先进科学技术和信息化服务手段,不断提高中医药服务水平。
支持非中医类医疗机构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建立中西医临床协作机制,开展中西医联合诊疗,促进中西医融合发展。
第十六条【中医药卫生应急与疫病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完善中医药参与突发传染病防治应急处置机制,加强中医药防治传染病能力建设和研究,健全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的储备和应急调配管理机制。
发生突发传染病时,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医学救援,实行中西医联合救治。医疗机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固定处方,开展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服务。
第十七条【互联网中医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中医药与信息技术融合发展,鼓励发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服务模式。支持以智慧药房形式提供中药代煎、配送等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中药资源保护与研究】 省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药用野生动植物的定期普查、动态监测,完善中药材资源分级保护、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及中药材种质资源库,提供可持续利用的中药材种质资源。
鼓励发展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人工生态种植养殖,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以及岭南道地药材的保护、繁育和相关研究。
第十九条【中药材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中医药事业发展实际,制定中药材产业发展规划,加强中药材产地生态环境保护,支持岭南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和生产基地建设,支持中药生产企业向中药材产地延伸产业链,支持中药材专业市场建设。
第二十条【药食同源产业发展】 支持中药生产企业开发中药健康产品,推动以药食同源物质为原料的保健食品、药膳食疗等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全过程质量追溯制度】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完善工作协同推进机制,推动中药材信息化追溯系统与省重要产品追溯平台对接,建立中药材育种、种植、采收、加工、流通的全过程质量管理和质量追溯制度。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中药材生产经营企业履行追溯主体责任、建设中药材质量追溯体系。
第二十二条【企业质量管理制度】 中药生产、经营企业和中药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和留存进货查验、产品检验等可供追溯的相关信息和凭证,保证生产、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院内制剂管理】 支持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建设符合中药制剂生产特点的制剂中心。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医疗联合体和其他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的调剂使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医药生产经营者依法建立和完善自身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通过申请中医药专利、商标、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对中医药特色技术、方法、产品等进行保护。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技创新
第二十五条【中医药院校教育】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完善中医药院校教育体系,支持中医药重点院校和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支持其他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机构发展中医药教育。
第二十六条【师承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名中医开展师承教育,建立传承工作室,培养学术继承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加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城乡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 支持中医药院校与其他高等学校联合培养高层次复合型中医药人才,加强中西医结合教育。鼓励西医学习中医,允许临床类别医师通过考核后提供中医服务,参加中西医结合职称评聘。
第二十八条【扶持基层中医药人才】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层中医药人才扶持政策,在薪酬待遇、职称评定、进修培养等方面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募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基层补充中医药人才。
鼓励中医药人才到基层及经济欠发达地区从事中医药服务。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将在基层服务达到规定年限的中医药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纳入考核认定副高职称人员范围。
第二十九条【中医药人才评价和激励】 中医药职称评定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和评价特点,注重考核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健全师承教育项目与职称评审、评优评先工作挂钩具体政策。
第三十条【名中医评选】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名中医评选制度,统筹推进全省名中医培养和评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名中医培养和评选工作,选拔和培养中医药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三十一条【中医药科技发展与技术创新】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技创新、评价和管理制度,推动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加大中医药科技投入,建立健全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加强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建设,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三十二条【中医药科研攻关及新药研发】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和辨证论治方法的科学研究;加强对重大疑难疾病、重大传染病防治的协同攻关和对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中医药防治研究;支持开展以经典复方、中医经方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为主要来源的中药新药研发创新,加强岭南中成药研发,打造岭南特色中成药品牌。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三十三条【岭南中医药文化资源保护与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岭南中医药名家、文献、文物、古迹等相关资源的普查与保护工作,汇聚本地区中医药文化资源,推进岭南中医药文化资源的社会共享。
第三十四条【岭南中医药学术传承】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具有岭南中医药特色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岭南中医药非物质文化保护与传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岭南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支持和鼓励申报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和世界记忆等名录。
支持岭南中医药文物、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物、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工艺等。
第三十六条【中医药文化建设与传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开展中医药文化传播和普及活动,提升公民中医药健康文化素养。
推进中医药文化进校园,将中医药文化融入中小学课程教学,普及中医药常识。
支持社会力量建设中医药特色的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普馆和药用动植物园等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
第三十七条【中医药广告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介绍疾病预防、控制、康复以及养生保健等科学知识为主要内容,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药品广告。
第三十八条【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中医药企业参与中医药经贸、服务、科技、教育和文化等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支持成立粤港澳大湾区中医医疗联合体和中医医院集群,深化中医药科技创新合作,建立中医药人才协同培养机制;支持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境外开办中医医院、连锁诊所等分支机构,打造国际知名品牌,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推广。
第六章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健全中医药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明确中医药管理机构,合理配置中医药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持续稳定的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保障本地区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中医医疗服务价格政策】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完善价格项目立项和退出机制,建立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机制,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四十二条【中医药医保政策】 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等医保政策,应当注重发挥中医药优势,落实对中医药的倾斜政策。
第四十三条【中医药标准化建设】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主管部门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建设,推进岭南中药种植养殖、采集、炮制、储藏技术等地方标准建设,健全中药全产业链质量标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建立中医药标准化工作推进和落实机制。
第四十四条【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的规定】 依法开展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专门组织,或者以中医药专家为主开展: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评价和奖励;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三)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四)其他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
第四十五条【绩效评估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发展中医药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工作考核评估机制,开展对公立医疗机构中医药医疗服务质量等指标的考核。
第四十六条【中医药监督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监督执法体制,加强对中医技术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多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加强对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的抽查检验,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中药材、中药饮片行为,保障中药质量安全。
第四十七条【信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加强中医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将中医药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健全中医药行业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监管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中医诊所未依法备案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五十条【中医诊所超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五十一条【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开展医疗活动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开展中医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经考核中医师超范围从事医疗活动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三条【变相发布中医广告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药品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3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
原文链接:http://www.rd.gd.cn/zyfb/fgyjzj/202104/t20210414_1834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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