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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发布时间:2021-08-11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8月1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三章水量调度与用水管理

  第四章 航运管理

  第五章 水质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引江济淮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引江济淮工程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引江济淮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本条例所称引江济淮工程,是指沟通长江淮河流域,涉及安徽、河南两省,以城乡供水和发展江淮航运为主,结合农业灌溉用水和改善巢湖及淮河水生态环境等综合利用的工程。

  第三条 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坚持产权明晰、责权统一、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确保引江济淮工程调度科学、航运通畅、安全高效。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建立健全引江济淮工程行政综合执法机制。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引江济淮工程的保护,负责引江济淮工程征地拆迁、水质保护和建设环境保障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公安、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引江济淮工程的建设运营、资金筹措、维护管理等工作。引江济淮后期配套工程,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确定建设运营单位。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引江济淮工程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水质保护、供水保障、航运畅通等日常运营维护管理,并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引江济淮工程综合调度运用应当遵循调水、航运服从防汛抗旱的原则。在防汛抗旱期间,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引江济淮工程沿线的水情旱情监测预警、巡查排险、应急抢护等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引江济淮工程设施以及危及工程运行、航运、水环境安全等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九条引江济淮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批准的文件划定。其管理范围包括:

  (一)引江济淮工程依法使用的土地;

  (二)水闸(涵闸)、船闸、泵站、渡槽、倒虹吸、箱涵、新开明渠、过鱼设施等;

  (三)作为输水渠道的现有河道。

  前款第三项规定涉及淮河、湖泊的,其管理范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

  引江济淮工程涉及的各类自然保护地和省重要湿地的保护与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引江济淮工程涉及的饮用水水源地以及河道、航道、湖泊、调蓄水库、水闸、泵站等的保护范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

  尚未划定保护范围的,由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并予以公告:

  (一)新开挖的无堤防河道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五十米的区域;

  (二)明渠输水工程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三十米以内的区域;

  (三)暗涵、管道等地下输水工程为工程设施垂直上方地面以及从其边线向外延伸至二十米以内的区域,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少于十米;

  (四)穿越河流的倒虹吸、渡槽等交叉工程为从管理范围边线或者建筑物边线向交叉河道上游延伸至不少于二百米不超过五百米、向交叉河道下游延伸至不少于五百米不超过一千米以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引江济淮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的梯级枢纽工程以及新开挖的渠道、航道,由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运营管理。

  引江济淮工程管理范围内疏浚扩挖的河道、航道,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运营管理。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中新建、改建具有“拆一还一”(指因工程建设影响需恢复重建的建筑及专项设施,遵循“原规模、原标准、恢复原功能”的原则复建、改建)性质的道路、桥梁、渡槽、倒虹吸等河道交叉建筑物、专项设施以及影响处理工程、水质保护工程,交由原产权(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运营管理。

  第十二条引江济淮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利用和后续配套工程建设,应当遵循保护优先、有序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引江济淮工程沿线生态保护与旅游总体规划以及其他省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合资合作、参股控股、委托管理等方式参与引江济淮工程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十四条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信息监控平台,对引江济淮工程的水量调度数据、航道航运数据等信息进行监控,并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会同引江济淮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并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和安全隔离设施。

  第十六条在引江济淮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输水和航运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树及种植高秆作物;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和船舶安全的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管理范围内建房、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放牧、开展集市贸易;

  (四)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五)擅自从事经营性的养殖活动、餐饮活动;

  (六)其他危害工程安全和水环境质量的行为。

  在引江济淮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引江济淮工程运行、危害引江济淮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三章水量调度与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引江济淮工程的水量调度与用水管理遵循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统一调度、分级负责和安全高效,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等需求。

  第十八条引江济淮工程水量分配方案以国家批准的多年平均调水量和引江济淮工程分市水量分配指标为依据,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引江济淮工程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引江济淮工程水量调度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引江济淮工程受水区范围内的城乡供水、灌溉补水、航运及生态用水,实行年度统一调度。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引江济淮工程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方案,会同引江济淮工程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年度用水建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引江济淮工程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实行动态调整,引江济淮工程沿线有关设区的市需要调增、调减或者使用其他设区的市年度水资源配置指标的,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制定引江济淮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区域发生重大洪涝、干旱灾害等事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量调度应急预案进行调度或者处置。

  第二十三条直接从引江济淮工程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引江济淮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节水技术、节水设施和设备,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调整产业结构,限制、淘汰高耗水、高污染的建设项目。

  引江济淮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配置引江济淮工程供水和当地水资源,逐步替代超采的地下水,严格控制地下水开发利用,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与引江济淮工程受水区内的市、县人民政府签订供用水协议。

  供用水协议应当包括年度供水量、计量方式、供水水质、交水断面、交水方式、水价、水费支付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六条引江济淮工程受水区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签订的供用水协议,及时、足额支付水费。水费专项用于偿还贷款和工程运营管理维护。

  第二十七条 引江济淮工程城乡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具体供水价格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鼓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引江济淮工程生态用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农业用水价格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四章航运管理

  

  第二十八条引江济淮工程航运管理的范围,是指菜子湖线、兆西河线、江淮沟通段以及淠淮航道、庄墓河、杭埠河、丰乐河以及引江济淮后续工程明确的航线,按照依法批准的航道等级所确定的通航水域。

  第二十九条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实施航道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并接受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船闸投入运行前,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运行方案,并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发布。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依法落实船闸安全运行主体责任,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按照规定收取的船舶过闸费,其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引江济淮工程航道内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水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三条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引江济淮工程航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管理人员、装备与设施,并接受航运突发事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组织、调度和指挥。

  遇到恶劣天气、特殊水情、水上交通事故、交通堵塞等对航行安全有较大影响的特殊情形或者因生态保护需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限时航行、单向航行、封航等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水质保护

  

  第三十四条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引江济淮工程沿线的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污染防治,建设湿地、防护林等生态隔离保护带,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确保供水安全。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根据职责依法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污染、破坏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区域水质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水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落实水环境保护措施情况的监督,并将其纳入对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内容。

  第三十六条引江济淮工程输水干线全面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长制体系。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输水干线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引江济淮工程调水期内,具有城乡供水功能水体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及以上标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在引江济淮工程输水干线及其主要支流入河口、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交界断面设立水质自动监测设施,对所在地水体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十八条引江济淮工程航道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应当设置污水污染物存贮装置、集油装置,实行污染物船内封闭、收集上岸,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配套建设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与转运、处理处置设施有效衔接。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第三十九条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协同做好跨界水体污染防治、水闸防污调控、水质联合监测、信息共享、联动执法和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保障水生态环境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负有引江济淮工程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水量调度方案的;

  (三)不按照规定制定或者拒不执行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四)其他不履行工程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防汛抗旱期间,未配合履行水情旱情监测预警、巡查排险、应急抢护职责的;

  (二)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以及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工程建设、运营和维护的;

  (三)不按规定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拒不执行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四)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继续供水的;

  (五)虚报瞒报有关信息,不按要求报送相关信息的;

  (六)其他不履行建设运营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21年7月20日在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级巡视员胡再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有效管理和保护引江济淮工程的需要。引江济淮工程沟通长江淮河、地跨皖豫两省,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重大战略性水资源配置和综合利用工程,是我省基础设施一号工程和重大民生工程,对于缓解皖北及豫东地区水资源短缺、沟通江淮航运、改善巢湖和淮河水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制定条例,对于加强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引江济淮工程可持续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二)制定条例是综合平衡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需要。引江济淮主体工程受水区涉及沿线13市46县(区、市),工程功能包括水量调度与用水管理、航运管理、水质保护等方面,行业管理上涉及发展改革、水利、交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制定条例,有利于对工程沿线地方人民政府、省各有关部门、工程建设运营单位等主体的职责进行明确,平衡各方权利和义务。同时,因引江济淮工程涉及大量既有工程,条例的出台有利于保障新老工程的整合衔接和高效安全顺畅运行。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省发展改革委报送了《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在工程沿线多地开展了调研;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后,书面征求各市、省直管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以及省引江济淮集团意见;通过省政府网站、省司法厅网站等媒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召开立法协调会、立法论证会,充分听取省直有关部门、企业和专家学者意见。在研究吸收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为强调在管理的同时注重保护,在原名称中增加“和保护”,经反复修改,形成《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

  (一)明确概念、原则和职责。明确引江济淮工程的概念、管理和保护的原则,省政府及沿线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在工程管理和保护中的职责等方面内容(第一条至第八条)。

  (二)界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明确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以及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要求等方面内容(第九条至第十六条)。

  (三)加强水量调度与用水管理。明确水量调度与用水管理遵循的原则,水量分配、调度方案的制定和报批程序等方面内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七条)。

  (四)严格航运管理。明确航运管理的范围,工程建设运营单位的责任,以及航运管理的具体要求等方面内容(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

  (五)强化水质保护。明确政府、部门、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在水质保护方面的责任,水质保护的有关要求等方面内容(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

  (六)严格法律责任。明确违法须担责(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原文链接:http://www.ahrd.gov.cn/article.jsp?strId=5654d5684ca34285a9a5e29b32257632&strColId=f69d3407bf0b4333a78d8252f4d24261&strWebSiteId=1448865560847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