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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安徽省教育督导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发布时间:2021-08-11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安徽省教育督导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欢迎于2021年8月1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教育督导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督学管理

  第三章 督导实施

  第四章 督导结果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活动。

  第三条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

  (二)遵循教育规律;

  (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定;

  (四)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是同级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教育督导的具体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统称教育督导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教育督导相关工作。

  第五条教育督导机构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情况、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求,保障教育督导工作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

  第七条鼓励、支持教育督导机构加强国际国内交流合作和信息化建设,提升教育督导水平。

  

  第二章 督学管理

  

  第八条督学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担任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九条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督导活动的管理,定期对督学进行专业培训,支持督学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交流。

  第十条 督学在实施督导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3年的;

  (二)与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

  (三)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被督导单位就业或者就读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

  第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对督学在实施督导活动中产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督学晋升职级或者职称。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学考核和激励机制,定期对督学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予以解聘。

  

  第三章 督导实施

  

  第十三条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教育事业优先发展保障情况;

  (二)教育相关规划的部署与落实、教育改革发展工作推进情况;

  (三)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教育现代化和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教育公平统筹推进情况;

  (四)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

  (五)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

  (六)教师队伍建设、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权益保障情况;

  (七)教育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和教育突发事件处置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学校党建工作情况;

  (三)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情况;

  (四)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工作情况;

  (五)教师队伍建设和专业发展情况;

  (六)教育资源、教育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规范办学、安全稳定、食品安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建立教育评估监测机制,完善教育评估监测标准和规程,组织开展教育评估监测工作。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教育评估监测活动。

  鼓励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开展教育评估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采取经常性督导、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相结合的形式。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督学的姓名、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常性督导可以采取课堂听课、资料查阅、座谈走访、问卷调查、校园查看等方式。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实施专项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组织1次综合督导,每3年至5年至少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实施1次综合督导。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督导小组由3名以上督学组成。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督导活动,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督导活动。

  第十九条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自评,将自评报告报送教育督导机构。督导小组应当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并进行现场考察。

  第二十条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督导小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督导意见,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四章 督导结果运用

  

  第二十三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对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布督导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调查核实,及时反馈核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教育督导机构发现被督导单位在履行教育职责、规范办学、校园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约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问题整改不力的被督导单位,由教育督导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情况通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教育督导激励和问责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在实施督导过程中发现被督导单位存在违法行为,需要通过行政执法方式处理的,应当依法移交相关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有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教育督导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21年7月20日在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省教育厅厅长 赵振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教育督导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是落实国家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需要。2019年11月26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20年2月1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意见》,提出了深化教育督导管理体制、运行机制、问责机制改革和深化督学聘用和管理、保障机制改革五个方面改革任务,并明确要求,推动地方出台配套法规政策。2020年12月28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出严格执行教育督导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我省教育督导条例,使教育督导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这些新要求亟需通过立法贯彻落实。

  二是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当前,人民群众更加期待公平而有质量的教育,对实施素质教育、实现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规范办学行为等教育热点难点问题更为关切。加快我省教育督导立法,是回应民生关切,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办好人民满意教育的需要。

  三是推动我省教育督导事业发展的需要。我省教育督导工作起步早,在教育督导体系、督导实施等方面形成了一些好的经验做法。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教育督导机构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等需要明确,督学考核和激励机制不完善,教育督导保障措施有待加强等。因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固化经验、解决问题、提升水平。

  二、制定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省教育厅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会同省教育厅修改后,书面征求各市及部分县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公开征集公众意见;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召开立法协调会、立法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研究修改,形成《条例(草案)》。王翠凤副省长进行了专题研究,省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意见一致。2021年7月2日,省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6章30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章 总则。主要是明确了适用范围、原则、政府职责、管理体制等方面内容(第一条至第七条)。

  第二章 督学管理。主要是明确了督学的种类、任期、管理、工作保障、考核和激励机制等方面内容(第八条至第十二条)。

  第三章 督导实施。主要是明确了教育督导的工作内容、形式和频次,以及专项督导或综合督导程序等方面内容(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督导结果运用。主要是明确了教育督导的报告、约谈、通报、激励和问责等制度(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明确了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督学及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六章 附则。对施行日期作了规定(第三十条)。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原文链接:http://www.ahrd.gov.cn/article.jsp?strId=288e042bd530474f9ee59963dbf216dc&strColId=f69d3407bf0b4333a78d8252f4d24261&strWebSiteId=1448865560847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