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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港规则限定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

发布时间:2022-06-23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人大网

  预防制止垄断行为,对于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6月21日,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二审稿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在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明确垄断协议安全港规则适用范围、明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等方面,修正草案二审稿进行了修改。

  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建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律明示以外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等进行认定;也有的意见提出,垄断案件的处理,政策性较强,对经济生活影响较大,由人民法院对法律明示以外的垄断行为进行认定是否合适,建议慎重研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后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垄断案件,在作出判决时需要对是否构成垄断行为依法作出判断,这其中包括对法律明示以外的垄断行为作出最终判断。考虑到这一问题实践探索不足,各方分歧较大,法律可只作原则规定,由有关方面通过加强行政执法与司法的衔接,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探索、凝聚共识。

  据此,修正草案二审稿建议将修正草案第四条中的“加强反垄断执法”修改为“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并增加“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的规定。

  明确垄断协议安全港适用范围

  修正草案第八条对垄断协议安全港规则作了规定,明确对于市场份额低于一定标准的经营者,不适用本法有关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

  有的地方、部门、单位和专家学者建议对引入安全港规则再作斟酌;有的建议明确,对于严重限制竞争的横向垄断协议,不适用安全港规则。

  修正草案二审稿对此作出了修改,建议将上述安全港规则限定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明确:对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明确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针对有的部门、单位和专家学者提出的对修正草案第十条关于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进一步予以完善的建议,修正草案二审稿予以采纳,建议修改为: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经营者未依照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修正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等“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有的地方、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本条规定的约谈整改,实质上应属于行政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对象应是“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建议修改相关表述予以明确。对此,修正草案二审稿建议修改为: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现行反垄断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除涉及经营者集中的相关决定外,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修正草案删去了上述规定。有的单位建议恢复现行相关规定,以明确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修正草案二审稿采纳了这一建议。(赵晨熙)


原文链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206/f4d0beb2b4ae4642bcf0e254e033276d.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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