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
(2022年6月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和高速公路运行管理、运营服务监管、安全监管、应急处置等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在高速公路建设、养护、经营、服务、使用等方面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鼓励开展高速公路科学技术研究,推进交通基础设施网与运输服务网、信息网、能源网融合发展,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高速公路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二款修改为:“拟建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相关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关系统、设施和数据的共建共享共用机制。”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的养护作业资质。”
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质量规范,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定期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告,促进高速公路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
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高速公路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根据不同路段、时段、车型以及支付方式等情形实行差异化收费,降低高速公路出行成本,提升路网资源利用率。”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车辆通行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收费公路联网收费运营和服务有关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无通行卡的;
“(二)持调换或者伪造的通行卡的;
“(三)故意损坏、屏蔽通行卡,或者干扰收费设施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偷逃通行费的。”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辖区内高速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巡查任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车辆,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入厕、停车、饮用水等免费服务,有条件的还应当提供车辆能源补给、加水、维修和购物、餐饮、住宿、医疗急救等经营性服务。”
十三、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高速公路底层架空空间可以用于绿化和绿道建设、群众休闲、体育健身、车辆停放等公益用途。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者、医疗机构等,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施工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持调换或者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故意损坏、屏蔽通行卡或者干扰收费设施等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补缴车辆通行费,可并处以应缴车辆通行费三倍罚款。”
十八、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擅自关闭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和互通立交匝道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未采取应急管理措施,导致收费站车辆拥堵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原文链接:http://www.scspc.gov.cn/jyjd/202206/t20220613_416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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