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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 《海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3-26 作者:佚名 来源: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规定(草案)》已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与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2年4月16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65226812(兼传真),电子邮箱:jjfgc2019@163.com。

  网站地址: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2年3月25日

  

  关于《海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规定(草案)》的说明

  

  现就《海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非遗保护作出重要指示批示。202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完善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非遗法规,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非遗保护的决策部署,将政策措施转化为法规制度。二是细化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解决非遗保护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三是将我省非遗保护好的经验做法上升为法规条文。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起草了法规草案。省司法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会同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后提请省政府审议。《草案》已经七届省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主要内容

  (一)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一是夯实政府职责。《草案》明确政府应当将非遗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专业队伍建设。

  二是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草案》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旅文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鼓励兴办传承体验设施,开发文化产品和服务等,并规定了相应的政府扶持措施。

  (二)完善制度措施,强化保护传承。

  一是完善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草案》根据两办意见,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本级名录,解决市县建立名录无法可依的问题;同时明确项目的认定和退出机制。

  二是完善保护措施。《草案》规定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非遗保护规划、认定非遗项目保护单位、建立项目动态评估制度,实施生产性保护、区域性整体保护等保护措施。

  三是完善代表性传承人制度。《草案》规定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部门可以认定传承团体(群体),明确政府扶持措施,支持申报专业技术职称,南海名家、南海工匠等。

  (三)突出海南特色,支持传播利用。

  一是加强对外传播交流。立足海南对外开放的优势,《草案》规定政府应当利用博鳌亚洲论坛、消博会等国际活动,宣传展示非遗;鼓励华侨华人参与非遗保护传承,对外宣传推广非遗。

  二是促进普及推广。《草案》规定政府应当将适宜普及推广的代表性项目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统筹国有剧场资源支持展示展演;规定有条件的市县应当建立完善传承体验设施,进行创新展示;明确支持知识产权保护。

  三是推动融入海南自贸港建设。《草案》规定政府应当打造琼剧、黎锦等具有海南特色的文化品牌。推动非遗与旅游深度融合发展,服务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鼓励企业利用海南自贸港政策优势,开展非遗相关产品和服务跨境贸易。

  

  海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规定

  (草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海南历史文脉,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业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培养机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商务、科技、财政、教育、卫生健康、民族、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乡村振兴、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从调查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提出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下一级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推荐、建议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公示,拟订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县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代表性项目不能以活态形式存续或者无法传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记录该项目的核心内容和独到技艺,经专家论证确实无法存续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其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等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扶持、引导、规范对项目的合理开发利用,实行生产性保护,使该项目的核心技艺在生产实践中得以传承。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历史文化积淀丰厚、代表性项目集中、存续状态良好、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结合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对代表性项目及其所依存的文化和自然生态环境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由省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认定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项目保护单位应当拥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或者代表性传承人,具备制定和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具备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项目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代表性项目进行研究;

  (二)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向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

  (二)收集、整理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并建档;

  (三)保护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和场所;

  (四)开展代表性项目的研究、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五)为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向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项目保护单位开展相关工作予以必要支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对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代表性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经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予以扶持: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保护补助费用;

  (三)支持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展示、讲学、学术研究和生产等活动;

  (四)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培训、交流活动;

  (五)支持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具有一定技术水平的代表性传承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七)支持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申报南海名家、南海工匠等;

  (八)支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保存有关实物、资料等;

  (三)配合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接受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作为表彰、奖励或者取消资格的依据。

  经评估,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或者项目保护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认定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或者项目保护单位资格,向社会公布,并可以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或者项目保护单位: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二)因保护不力、保护措施不当或者违反合理利用原则,导致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者失去真实性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造成恶劣影响的。

  代表性传承人死亡的,原认定部门可以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原认定部门可以授予其名誉传承人称号,并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庆等民俗活动以及博鳌亚洲论坛、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海南岛国际电影节等国际活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展示、传播和交流。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交流互鉴,支持举办、参加国内外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传播和交流活动。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港澳和台湾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交流合作。

  鼓励华侨华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对外宣传、推广非物质文化遗产,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影响力和美誉度。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海南特色、适宜普及推广的传统音乐、舞蹈、戏剧等代表性项目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本地的国有剧场资源,通过免费或者低收费等方式,支持传统音乐、舞蹈、戏剧等代表性项目展示展演。

  第十三条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集传承、体验、教育、培训、旅游等功能于一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传承体验中心(所、点)等传承体验设施,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新展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馆、展览馆和传习馆(所)等传承体验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定向资助、贷款贴息等政策措施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打造琼剧、黎锦等具有海南特色的文化品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具有海南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协助宣传推介等方式,引导消费者购买、体验相关产品和服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购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产品和服务。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企业充分利用海南自由贸易港贸易自由便利等政策优势,拓展国际市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产品和服务跨境贸易。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深度融合发展。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机融入景区、度假区、酒店、商场;支持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培育旅游体验基地;鼓励开发具有鲜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主题旅游线路、研学旅游产品和演艺作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项目保护单位等,将涉及知识产权的传统手工技艺、生产工具、艺术表现形式等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和著作权登记。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依法为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项目保护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咨询、信息等服务。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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