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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2021-08-10 作者:佚名 来源:天津人大

  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规划建设、运行安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海上管道、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石油、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是指管道企业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建设、运营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管道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管理、社会监督、企业负责的机制。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完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管辖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管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规划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管道企业是管道保护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下列管道安全保护责任: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二)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三)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组织管道安全保护知识培训;

  (四)组织开展对管道线路的巡护、检测、维修和更新,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五)配备智能化数据采集、监控系统和管道监测检漏等技术装备,并与相关部门实现数据共享;

  (六)制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演练;

  (七)建立管道保护举报奖励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道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管道保护法律、法规和管道保护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保护管道的法律意识,并对危害管道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编制本市管道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条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防护方案应当包括线路周边情况、采用管材、施工方式、防护设施以及防护效果评估等内容。

  防护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论证后报管道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批准;防护方案涉及管道跨区的,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临时用地手续,根据土地权属,与规划资源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依法建设的管道通过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综合考虑土地使用功能受影响的程度等因素对相关权益人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管道企业在临时用地前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并在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前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及时组织实施土地复垦,也可以委托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自行复垦或者由所在地的区规划资源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管道企业应当保证土地复垦质量,并确保验收合格;未进行土地复垦,或者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十三条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并在管道通过的下列区域设置警示牌:

  (一)人口密集区域;

  (二)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公路、桥梁、水利设施、河流附近等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

  (四)采石场、取土场、采矿区域;

  (五)农田灌溉区;

  (六)易发生或者已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

  (七)需要设置警示牌的其他区域。

  警示牌应当标明管道名称、管理单位、举报和报修电话、安全警示语等内容。

  第十四条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竣工测量图涉及的管道跨区的,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及时分送同级规划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公安、应急管理、铁路等单位和有关军事机关。

  第十五条管道企业应当遵守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研究开发和使用先进适用的管道保护技术,保证管道保护所必需的经费投入,完善运行保护措施,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鼓励管道沿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参与管道保护工作。管道企业可以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委托巡护协议,提高管道企业巡护能力,确保巡护规范、有效。

  管道企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管道沿线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

  第十七条管道企业应当对管道沿线的地理地质环境、重要基础设施、人口密集场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存储场所等涉及管道外部环境的信息进行收集、存档并定期更新;对可能影响管道安全的外部风险点、危险源进行排查、评估,制定相应的应对方案并实施。

  第十八条从事地下挖掘或者采用定向钻、顶管等方式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事先向发展改革部门查询作业区域的管道数据资料,并进行现场确认,防止破坏既有管道,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发生管道事故时,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按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应急管理、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发生管道事故的,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和扩大。

  管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管道企业的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发生管道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事故调查部门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未经事故调查部门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品。

  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管道抢修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回收、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哄抢。

  第二十二条管道企业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管道抢修作业,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但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由于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原因,无法使用相关土地或者设施,影响抢修作业的,管道企业可以向抢修作业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报告相关情况,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助管道企业进行管道抢修作业。

  第二十三条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管道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涉及的管道跨区的,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合格,符合相关安全运行条件的,方可重新启用。管道企业应当将重新启用管道的情况报送原备案的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四条发展改革部门对管道保护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查阅、复制管道保护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管道保护要求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确定能够立即排除的,责令立即排除;因条件限制无法立即排除的,责令限期排除;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管道保护综合管理系统平台,整合许可备案、隐患排查治理、行政执法检查、应急管理等功能,健全管道信息数据采集、查询、共享和管理机制,为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防洪抢险以及应急处置提供信息服务,提高管道保护信息化管理水平。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所辖管道信息系统,与管道保护综合管理系统实现数据共享,并对其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管道企业未按照要求与本市管道保护综合管理系统实现数据共享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本市加强对管道保护的诚信体系建设,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将管道保护相关信用主体的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事故,应当立即报警,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报警以及应急处置、救援提供便利,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法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送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依法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送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地下挖掘或者采用定向钻、顶管等方式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未查询作业区域管道数据资料,造成既有管道破坏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对施工作业单位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查处的;

  (三)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的;

  (四)接到报告或者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泄漏、排放的石油、天然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给管道企业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条例(草案)》已于2021年7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的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能源安全是关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性、战略性问题,对国家繁荣发展、人民生活改善、社会长治久安至关重要。”石油天然气管道是维系城市正常运转的能源生命线,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事关城市运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稳定。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

  本市作为北方地区重要油气战略枢纽,承担着保障华北地区乃至全国石油天然气输送的艰巨任务。截至2020年底,途经本市的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共23条,总长度约1770.05公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管道里程的快速增长,管道外部环境越来越复杂,本市管道保护工作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有管道保护管理体制机制不顺畅、管道布局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不够紧密、管道事故救援体系不够完善等问题,现有管道保护制度难以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因此,为加强和规范本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保障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有必要制定一部适应本市管道保护工作实际的地方性法规。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38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管道保护的工作要求

  《条例(草案)》从制度设计上规范管道保护的体制机制,形成监管合力。一是明确适用范围和管道保护工作的原则机制(第二条至第四条);二是明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特别规定了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管道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第五条、第六条);三是强化了管道企业的主体责任,明确管道企业依法履行管道安全保护责任(第七条);四是规定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管道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对危害管道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

  (二)关于管道的规划建设

  《条例(草案)》注重管道规划和建设阶段的保护工作。一是规定本市管道布局规划应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第九条);二是明确管道建设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组织实施土地复垦,管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制定防护方案、设置管道标志(第十条至第十三条);三是明确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测量图报送备案(第十四条)。

  (三)关于管道的运行安全

  保障管道安全运行是管道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为此,《条例(草案)》规定:一是明确管道企业应当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结合风险排查制定应对方案,并规定第三方施工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向发展改革部门查询作业区域管道数据资料,避免因管道数据不准确造成管道被破坏(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二是规定发生管道事故时,管道企业、相关政府及部门的应急处置措施(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三是赋予管道企业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管道抢修时,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的权利(第二十二条);四是明确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符合安全运行的条件(第二十三条)。

  (四)关于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

  《条例(草案)》注重完善管道保护的监管措施。一是赋予发展改革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是规定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管道保护综合管理系统平台,集聚基础信息管理、巡线监管、隐患排查整治、应急管理等功能,提高管道保护信息化管理水平。同时规定管道企业所辖管道信息系统应当与管道保护综合管理系统平台实现数据共享(第二十六条);三是明确本市加强管道保护的诚信体系建设,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第二十七条);四是规定了发现管道事故后的报警义务和举报的处理方式(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同时,《条例(草案)》在上位法规定基础上,明确了实施行政处罚主体,并对违规工程挖掘、工程钻探等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设定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

  《条例(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原文链接:http://www.tjrd.gov.cn/flfg/system/2021/07/22/030022052.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