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故知新 | 几种易混淆的人大常用语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内容广泛,程序性强,规范性强,易混淆,不易掌握,在新闻报道中时常出现人大用语错误、不规范的问题。编者根据人大工作实践,将易混淆、易出错的人大用语厘定,并予辨析,以求进一步规范人大新闻报道用语。
一、易混淆的机构用语
(一)把“人大”与“人大常委会”混为一谈。根据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简称“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二)把“人大常委会机关”错称为“人大机关”,“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错称为“人大办公室”。“人大”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简称。根据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通过会议集体行使职权,不设领导机构和领导人员,其没有机关,也没有办公室。因此,人大常委会机关或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正式对外称谓时,不能把“机关”“办公室”前面的“常委会”三个字漏掉。
二、易混淆的会议用语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错称为“人大主任会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简称“主任会议”。它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内设机构,不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内设机构。“主任会议”是通过会议形式行使职权,是人大组织体系中的一个法定机构,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会议。因此把“主任会议”称为“人大主任会议”是错误的,正确说法是“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简称为“主任会议”。
(二)“人大常委会会议”误称为“常委会议”。正式会议名称必须用确切、规范的文字表达。会议名称要求能概括并能显示会议的内容、性质、参加对象、主办单位或组织、时间、届次、地点或地区、范围、规模等等。对于人大常委会举行的会议,通常采用机构+会议的模式来定名称。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简称,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构。“常委”不是机构,多指人员,常委会议不能确切地表达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含义,通常把党委的或政协的常委会会议称为“常委会议”。因此,不能把“人大常委会会议”误称为“常委会议”。
三、易混淆的职务用语
(一)错把“人大代表”称为“人民代表”或“代表”。“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简称。各级人大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通过严格的、民主的、法定的程序选举产生,是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职务。“人民代表”是指普通人民群众代表,是一定范围内针对某一事项由人民群众公开推荐、为他们说话的“代言人”,无须依法产生,不具有法律效力。“代表”在特定语言环境下可以指“人大代表”,也是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对人大代表的习惯性称呼。其实,“代表”的涵义比 “人大代表”、“人民代表”都要广泛,可以是党代表、工会代表、妇女代表、部门代表等等。因此,不能把“人大代表”称为“人民代表”或“代表”。
(二)误把“列席人员”称为“列席代表”。目前,我国宪法、组织法等法律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会议,尚无列席代表的规定或称谓。“列席人员”是指依照法律和惯例被邀请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由人大常委会决定邀请,不用经预备会议审议通过。因此,“列席人员”不能称为“列席代表。”
(三)误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称为“常委会委员”或“人大常委”或“人大领导”。根据地方组织法第2条、第40条、第41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包括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而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不是从委员中产生的,说明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不都是委员。“常委会委员”只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一部分。在日常工作中,我们习惯把党的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称之“常委”,这是因为他们都是常务委员会委员。
另外,人民代表大会通常情况下每年召开一次,时间较短。人民代表大会是通过会议集体行使职权,不设领导机构和领导人员,只有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人大常委会设领导人员。所谓“人大领导”的称呼是错误的,正确的称呼是“人大常委会领导”。因此,不能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称为“常委会委员”或“人大常委”或“人大领导”。
(四)误把“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或“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或“人大专门委员会(专委会)负责人”称为“人大主任、副主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设委员长主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主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设主任。因此“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称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不能称为“人大主任、副主任”。专门委员会(专委会)成员在同级人大代表中选举产生,采取委员会制,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因此,“人大专门委员会(专委会)负责人”不能称为“人大主任、副主任”,应称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
四、易出错的任免用语
(一)“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混用。这些都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任免权的方式。
任免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两院”正职领导人的提请,任命同级人大常委会机关、“两院”副职等有关人员担任某一领导职务或者免去有关人员所担任的职务。根据地方组织法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任免对象是:根据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任免人大常委会各委、办、室主任;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法院其他组成人员职务;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检察院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决定任免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同级政府正职领导的提名,作出由某人担任国家机关的某一领导职务或者免去有关人员所担任的国家机关职务的决定。根据地方组织法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根据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政府各组成部门正职领导人的任免。
“批准任免”是指对下一级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作出的任免事项予以批准认可,履行同意手续。现行的法律规定,只限于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行使,这是检察机关双重领导体制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1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罢免”“免职”“撤职”“辞职”之间的混用。罢免案、撤职案以及免职案是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特定情况下行使的人事监督职权。
“罢免”是相对选举而言的免职方式,被选出的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需免去其职务的,由原选举单位、选区、选民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同时选举法第九章专门规定了选民或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并对罢免案的提出在人数、程序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免职”是人大常委会对由它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人员免去职务的方式。
“撤职”是指对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人员有违法违纪或严重错误行为的处置方式。撤职是一种行政处分,是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的一种重要监督手段。
“辞职”,是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本人主动提出辞去自己所担任的职务。
五、易出错的其他人大用语
(一)把“议案”错称“提案”。“两会”期间,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都有“议案”“提案”提交,易导致“议案”“提案”不分,将二者混为一谈。
“议案”是人大的专门术语之一,是指由法定机关和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并要求人大会议讨论、作出决定的议事原案;“提案”是人民政协的专用术语,是指参加政协的单位或者委员个人向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交付有关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二者提出主体范围、立案方式、办理方式、办理时限等方面都有严格区别。第一是提出主体不同。对人大代表提出“议案”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不论哪一级的人大代表个人无权提,根据地方组织法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大代表要10人以上联名、乡镇的人大代表要5人以上联名才有提“议案”权。关于“提案”,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政协提案工作条例》)规定,政协委员可个人提,也可联名提,人数不限。第二是要求范围不同。“议案”内容相对较窄。在会议期间,向人大提交的议案,其内容必须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在闭会期间,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的议案,其内容必须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而“提案”涉及的内容相对较宽。《政协提案工作条例》规定,“提案”主题应当围绕国家大政方针,有关统一战线的重大问题,地方重要事务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问题等方面提出。提案内容应当实事求是,简单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建议。第三是立案方法不同。“议案”只有获得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才能成为大会议案。“提案”只要经过提案委员会审查,符合《政协提案工作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便予以立案。第四是法律效力不同。“议案”经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便具有了法律的约束力,承办部门没有办与不办的选择,只有决定如何办,怎样办好。而“提案”没有人大议案这种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把“质询”与“询问”混为一谈。“质询”是各级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被质询的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以法定的形式作出答复。“询问”是各级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人代会或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询问了解有关情况,有关国家机关应派负责人或负责人员到会说明。
原文链接:http://www.gzrd.gov.cn/rdzs/5211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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