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1年3月16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22年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有序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坚持严格依法办事,依照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范围;
(四)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代表对有关工作报告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应当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采取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各代表团的召集人召集代表团第一次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召集并主持代表小组会议。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有关事项的决定,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四条 主席团成员在代表中产生。
除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外,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不担任主席团成员职务。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大会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第十八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讨论;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组织代表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下设若干工作组。
第二十二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会议期间应当报代表团并由代表团向秘书处书面请假。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参加选举和表决,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二十三条 不是代表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列席会议,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应当公开。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根据需要设新闻发言人。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为代表履职提供服务和便利。
会议文件、简报等材料可以通过电子阅文系统推送。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可以一并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
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十六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秘书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在大会期间或者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秘书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办理,并督促重新答复代表。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
提出报告的机关根据需要向会议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各代表团根据会议日程安排,对有关工作报告进行审议。
有关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秘书处向主席团提出相关决议草案,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各代表团审议;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代表、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参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第四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关报告和草案、预算相关报告和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报告和草案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相关决议草案,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决议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四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出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通过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办法,由主席团提出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提名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推荐者应当向主席团如实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提名人、推荐者应当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五条 提名、推荐的候选人数符合规定的差额数、差额比例的,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超过规定的差额数、差额比例的,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名单草案经代表酝酿后,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专门委员会成员,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的,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向大会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向代表公布。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通过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席团组织,也可以在闭会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专门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前款规定的人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进行补选。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个别副省长的任免。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缺位或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由常务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四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关报告和草案、预算相关报告和草案,审议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或者其委派的人员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对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提出的意见,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充分吸收采纳,并及时予以回复;意见未采纳的,应当向代表作出说明。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六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六十一条 代表依法享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二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和专题审议会议上的发言,由秘书处整理成简报印发代表。
第六十四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
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五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办法,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六十六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办法,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的,采用举手方式。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有关事项决定的表决方式,适用前款规定。主席团会议表决采用举手方式或者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在会议期间辞职被接受或者被罢免的人员,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江苏人大网上刊载。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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