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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明确噪声排放具体要求

发布时间:2021-12-25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人大网

  12月20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江必新作了关于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此前,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草案规定,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有些常委委员、代表、部门、地方、立法联系点、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有些产生噪声的领域没有噪声排放标准,但对他人正常生活造成干扰,也应当纳入噪声污染的范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界定为噪声污染。

  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明确噪声排放具体要求,夯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政府监督管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规定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二是要求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三是要求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有的常委委员、代表、部门、地方、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建议根据各类噪声污染的不同特征,有针对性地完善防治措施,解决突出问题。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二是明确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三是增加规定,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排放,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活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良好噪声污染防治氛围,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四是要求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五是增加规定,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生活中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

  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优化处罚措施。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行为的处罚。二是规定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等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三是加大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社会生活噪声违法行为的处罚,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是规定对一些社会生活噪声违法行为,先进行说服教育,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记者 魏哲哲)


原文链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112/e65c52a71814481ba3e10fb193067f1b.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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