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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

发布时间:2021-12-11 作者:佚名 来源: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轨道交通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轨道交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市域快速轨道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四条 轨道交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综合开发、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将发展轨道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轨道交通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轨道交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构建共建共治的轨道交通安全运行治理体系,倡导轨道交通等绿色出行方式。

  轨道交通沿线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应急事件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轨道交通沿线的县级人民政府安排相应的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项目资本金和运营经费及时足额筹集。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吸引、鼓励社会资金依法参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爱护轨道交通设施,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有权投诉、举报违反轨道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与轨道交通宣传、服务和管理等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沿线用地控制规划、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换乘规划等。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铁路、公路、城市道路、机场、港口和其他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沿线用地控制规划、与其他交通衔接换乘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专家、沿线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规划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等,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加强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

  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规划要求,结合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明确换乘枢纽、公交车站、公共步行空间、公共自行车或者共享单车停车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等公用设施用地。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分别登记。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依法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其空间内进行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广告等活动,其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接受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监督。

  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方案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等相关规定。土地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等公共配套设施。

  轨道交通土地综合开发范围内的用地,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建设进度同步规划、联动供应、立体开发;结构不可分割、工程必须统一实施的项目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同步建设。

  轨道交通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经营活动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的,相邻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的,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轨道交通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周边物业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解决。需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鼓励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与周边建筑、环境整体设计、相互融合。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其中尚未建设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或者地下空间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的,可以不计入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轨道交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沿线管线、建(构)筑物、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环保标准,采取降噪、减振、防尘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按照卫生学要求和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标准,设计、建设轨道交通工程通风系统。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建(构)筑物、管线、行道树以及其他相关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采取措施保障安全,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影响。

  轨道交通建设涉及管线迁移的,所需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管线产权单位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做好施工造成的道路开挖、河道占用、管线和绿化迁移等的恢复工作,以及临时道路、管线、建(构)筑物等的拆除和清理工作。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涉及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及时、如实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供档案资料,并现场技术交底,配合勘察、施工,避免造成损坏。

  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站点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工程验收、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批准后,应当设立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范围为:以规划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六十米内;规划有多条线路平行通过地段,经专项研究确定。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后,应当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在建和建成线路的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为:

  (一)轨道交通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线外侧三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四)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三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五)轨道交通控制中心、变电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建(构)筑物外侧二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六)轨道交通过河(湖)工程结构外侧一百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五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或者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的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设置警示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出让、划拨土地涉及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划拨前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建设(作业)活动,依法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不需要行政许可的,建设(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取水、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取(弃)土、地面堆载、采石挖砂、疏浚河道(日常维护、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四)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大型起重设施的运输;

  (七)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二十四条所列活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建设(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必要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组织建设(作业)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保护方案进行论证或者安全评估。

  作业前,建设(作业)单位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安全责任。建设(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组织施工,落实保护措施,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安全监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作业活动对轨道交通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建设(作业)单位等按照原技术标准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作业)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特别保护区内,除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市政、园林、交通、环卫、人民防空、水利等公共工程及其应急抢修,经依法批准的与轨道交通建设有关的工程,以及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现有建(构)筑物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作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控制保护区日常巡查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并进行全过程记录。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的建设(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建设(作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建设(作业)活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制止,要求建设(作业)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依法处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布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建立健全监管制度,依法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其他交通出行方式与轨道交通的衔接。在轨道交通站点附近合理设置公交站点、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公共自行车或者共享单车停车点以及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所。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健全运营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的服务,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标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事项,并在运营服务中全面履行承诺;

  (二)对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

  (四)设置乘车、通行、安全、消防、疏散等引导标识和消防、防汛、防爆、监控、报警、救援等器材、设备,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

  (五)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及时告知安全运输注意事项;

  (六)落实公共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整洁卫生;

  (七)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八)使用安全监控设备,应当保护乘客隐私;

  (九)做好失物招领服务,公示相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推进手机应用软件、互联网等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方式的运用,为乘客提供信息查询、移动支付、网络充值、投诉举报等便捷服务。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以及网络化运输组织要求,合理编制列车运行图,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批准的票价,并明码标价。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老年人、中小学生、残疾人等可以享受优惠乘车待遇,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支付方式应当互联互通,推进联乘优惠。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乘车证件乘车,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无效乘车证件、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持伪造、变造的车票或者证件乘车。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查验乘客的乘车凭证。

  乘客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正常运行,乘客要求退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保障乘客权利:

  (一)车站和列车内的无障碍设施保持功能完好,工作人员为需要的乘客提供无障碍乘车服务;

  (二)车厢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爱心专座;

  (三)具备条件的车站设置无障碍卫生间、婴儿护理台、儿童洗手盆等服务设施,开设母婴室;

  (四)设置自动取款机、自动售货机、自动体外除颤器、医疗急救箱等便民服务设备;

  (五)保留线下售票窗口,配备自助终端,支持现金支付和凭证打印;

  (六)安排工作人员做好服务引导,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老年人等群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运营秩序、污损设施的行为:

  (一)吸烟(含电子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乞讨、拾荒、卖艺、使用电子设备等外放声音,躺卧、踩踏座席;

  (三)在列车内饮食(婴儿喂食、特殊病人进食除外);

  (四)携带猫、犬等宠物(工作状态的导盲犬、执行公务的军警犬除外)、畜禽等活体动物或者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设备等物品进站、乘车;

  (五)骑行平衡车、自行车、电动车(符合安检规定的残疾人助力车除外),使用滑板、溜冰鞋;

  (六)未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擅自进行电影、电视、广告摄制,或者进行销售、派发印刷品、广告宣传等活动;

  (七)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八)在车站、列车内揽客拉客、无故滞留;

  (九)擅自堆放杂物;

  (十)损坏灯箱、多媒体屏、广告宣传等设施设备;

  (十一)在呼吸道传染病流行期间或者疫情防控期间,未按照要求佩戴口罩;

  (十二)其他影响轨道交通环境卫生、运营秩序、污损设施的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应当在其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陪护下安全进站乘车。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单独进站乘车。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围堆放杂物、晾晒物品、摆设摊点、躺卧、乱停车辆、揽客拉客,或者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救援疏散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乘客投诉、申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服务质量监督、检查、考核机制,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履行情况。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运营信息统计分析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轨道交通客运量、客运周转量以及运营里程、班次、收入、成本等运营信息。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建立乘客沟通机制、邀请乘客参与监督、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乘客满意度调查等方式,定期对轨道交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服务质量评价结果纳入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绩效考核评价内容。

  第五章 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乘客安全,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预警、报告和应急处置机制;

  (三)对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四)保障安全运营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落实自然灾害应对、疫情防控、反恐防暴、治安防范、消防安全等责任;

  (五)提高安全防护科技水平,视频监控、智能化信息平台应当与公安机关联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四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轨道交通初期运营前、正式运营前和运营期间的安全评估工作。

  第四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培养公众文明出行、安全乘车和安全防范意识,引导理性应对突发事件。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发现风险隐患应当及时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道路交通、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园林、户外广告设施等方面的安全隐患需要其他单位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处理。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以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四)伪造、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五)在轨道交通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

  (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运营;

  (二)故意阻碍列车车门、站台门开启或者关闭,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隧道、轨道、驾驶室、控制中心、车辆基地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攀爬、跨越或者钻越围墙、栏杆、护栏、护网、站台门、验票机、列车等;

  (六)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列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等进站、乘车;

  (八)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以及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进站、乘车;

  (九)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前项所列的物品;

  (十)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的条件。

  地面线路、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轨道交通线路的限界。沿线建(构)筑物、植物可能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的,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禁止和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按照规定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配合。乘客拒不配合安全检查或者携带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乘客强行进站、乘车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物品、违禁物品专用存放场所和容纳装备,妥善保管收缴的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并定期、分类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应急预案应当对事故灾难、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明确详细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应急保障联动机制。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快速反应机制,严格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处置等措施。加强应急培训,定期组织演练,保证从业人员了解本岗位应急职责,掌握应急预案相关内容和使用应急设备的技能。

  第四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客流监测。发生客流量激增等情况时,应当采取增加运力等措施进行疏导;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可以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

  因运营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并及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封站、暂停运营的,应当及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组织运动会、演出等大型活动,需要提前、延迟轨道交通运营或者增加轨道交通运力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做好安全保护、客流疏导、现场秩序维护等应急处置工作,并向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部门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公交、医疗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抢救人员,修复受损设施设备,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控制保护区进行建设(作业)活动,建设(作业)单位未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方案未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未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实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监测、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在控制保护区(不含特别保护区)发生的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特别保护区发生的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控制保护区日常巡查制度或者未按照要求开展日常巡查并进行全过程记录;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事项,并在运营服务中全面履行承诺;

  (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及时告知安全运输注意事项;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将列车运行图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未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五)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六)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履行情况;

  (七)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及时向社会公告或者封站、暂停运营未及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对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和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

  (二)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运营信息;

  (三)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无效乘车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乘客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五倍的票款;乘客持伪造、变造的车票或者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加收线网最高票价十倍的票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运营秩序、污损设施的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或者运营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或者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植物妨碍行车瞭望、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关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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