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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石刻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1-12-11 作者:佚名 来源: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刻的保护管理,促进石刻合理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石刻的保护、管理、利用和研究,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石刻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石刻,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岩画、摩崖造像、摩崖题刻、碑刻、石雕等文物。具体包括:

  (一)将军崖岩画、孔望山摩崖造像、郁林观石刻群、东连岛东海琅琊郡界域刻石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二)花果山前顶石刻群、白虎山摩崖题刻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三)悟道庵石刻群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四)其他由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公布的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石刻保护名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石刻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确保石刻完整和安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石刻保护工作,明确保护管理机构,建立保护协调机制,将石刻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并专款专用。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石刻保护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石刻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刻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制定实施石刻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石刻的安全保护、病害巡查、修缮保养、陈列展示、科学研究、价值传播等日常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市、县(区)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将石刻保护工作纳入其中;在对石刻所在山体开展地质灾害整治等工程建设时,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协商制定石刻保护方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内石刻的使用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

  公安机关、财政、水利、农业农村、教育、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气象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石刻保护工作。

  第七条 石刻所在地的景区景点、公园、宗教活动场所等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石刻安全责任制度,确定石刻安全管理责任人,完善安全防护设施,落实各项石刻安全措施。

  其他依法占有、管理、使用石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承担石刻的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义务。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石刻传统工艺、技艺的保护、传承和发展,加快石刻保护管理紧缺人才以及领军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优秀专业人才从事石刻保护工作。

  对石刻保护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应当充分利用馆藏资源,宣传、普及石刻文化,履行社会教育职能。

  鼓励学校结合自身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就石刻保护相关知识开展学习实践活动。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石刻所在地的企业事业单位、景区景点和公园、宗教活动场所等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学校组织的学习实践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认养、志愿服务、举办公益性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石刻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石刻保护志愿者制度,培训指导志愿者参与石刻保护工作,发挥石刻保护志愿者在石刻安全巡查、保护、宣传、讲解等活动中的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石刻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损害石刻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十一条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公示石刻名称、保护范围、禁止事项、法律责任等内容,保护标志的设置不得破坏石刻及其周边历史环境风貌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石刻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石刻较多且分布零散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石刻本体八米范围内设置保护标志,提示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触碰、刻划、损坏石刻。

  第十二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升石刻保护的科技水平,推动石刻数字化平台建设,采集、整理、保存石刻数字信息,建设网上石刻博物馆等数字化展示平台,建立石刻数据信息库,并纳入同级历史文化遗产资源数据平台。

  第十三条 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石刻保护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度,配备专业人员和设备设施,对影响石刻保护的各种因素进行日常监测,建立监测日志。加强对温湿度、温差、酸雨、风化、水蚀、裂隙等石刻病害的监测和风险评估,及时组织实施保养维护和修复修缮工程。

  第十四条 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应当重点保护,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布的保护规划严格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将军崖岩画、孔望山摩崖造像建设隔离护栏、安防系统等物防、技防设施,加强保护并定期维护。

  将军崖岩画、孔望山摩崖造像所在景区经营管理者应当落实石刻安全责任制度,定期整治石刻周边环境,控制参观人流,禁止游客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接近石刻,避免因景区开放对石刻造成人为破坏。

  第十六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东连岛东海琅琊郡界域刻石的物防设施,减少因海水、海潮侵蚀造成的石刻开裂、脱落、风化、渗水等损害,采用三维扫描和建模方式,观测和定期比对东连岛东海琅琊郡界域刻石保存状况。

  第十七条 花果山风景名胜区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花果山前顶石刻群的保护管理,禁止游客随意触碰石刻。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按照石刻保护规划要求,合理适度利用石刻。

  第十八条 在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危及石刻安全,不得破坏石刻的历史风貌。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石刻的历史风貌以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禁止对石刻实施下列损坏行为:

  (一)刻划、攀爬、打砸石刻;

  (二)在石刻上新刻造像、符号、文字;

  (三)复制、拓印石刻造成石刻损坏;

  (四)其他损坏石刻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移动、破坏视频监控、管线等石刻保护设备、设施;

  (二)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烛纸钱;

  (三)从事烧烤、野炊、露营等活动;

  (四)乱拉、乱搭电线电缆;

  (五)其他危害石刻安全或者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石刻文化价值挖掘,依托石刻资源,开发、经营石刻文化创意产品,促进石刻文化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在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保护范围外、建设控制地带内,可以开展不对石刻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参观旅游和工程建设,促进石刻的合理利用。

  鼓励文化旅游企业、景区打造具有石刻历史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参与石刻数字化展示平台开发建设,发展沉浸式体验、虚拟展厅、高清直播等新型石刻文化旅游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石刻保护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保护范围内的下列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移动、破坏视频监控、管线等石刻保护设备、设施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烛纸钱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烧烤、野炊、露营等活动,乱拉、乱搭电线电缆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石刻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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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http://www.jsrd.gov.cn/zyfb/dffg1/202112/t20211209_53371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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