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欠发达地区”。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实行生育服务登记制度,对符合生育规定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合并计算子女数:
“(一)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生育子女的;
“(二)夫妻已经合法生育三个子女,有子女患有非遗传性疾病,经鉴定为残疾的;
“(三)依法收养子女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奖励女方生育假九十日;给予男方看护假十五日。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前款规定假期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鼓励用人单位对依法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不满三周岁期间,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五日育儿假。”
九、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牧民家庭,在调整宅基地、社会救济、安排乡村振兴项目等方面给予照顾。”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农村已生育两个女孩且夫妻一方实施了长效节育措施的家庭,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优待。”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发展社区托育服务,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托育机构的监管,建立健全登记备案、信息公示、评估、应急处置等监管制度,并加强动态管理。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障措施。”
十七、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出生缺陷防治网络,落实三级预防措施,做好出生缺陷患儿基本医疗和康复救助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强化孕产妇和新生儿危急重症临床救治能力及儿科建设,保障母婴安全。”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从事计划生育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服务。从事计划生育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实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计划生育服务人员应当为育龄夫妻提供优生优育服务。”
二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服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其中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其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人员”。
二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四项中的“或者社会抚养费”。
二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诽谤、侮辱、围攻、威胁、殴打计划生育服务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二十七、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行政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二十八、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原文链接:http://www.qhrd.gov.cn/html/20/417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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