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登记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家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建设完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业务系统。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推送至政务信息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相关部门可以获取并使用共享信息。
第五条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加强协作,提升登记服务效能。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在登记场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网站公示。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行市场主体全程电子化登记,逐步实现网上登记系统自动比对、自动核验、智能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登记咨询、引导、协助办理等服务。
第八条 市场主体可以自行下载电子营业执照,也可以领取纸质营业执照。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市场主体可以凭电子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本市市场主体在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外有多个符合规定的实际经营场所,可以自主选择在登记地或者其他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多址信息,免予分支机构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要求设立分支机构前需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开展经营活动需要取得批准的除外。
第十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公司章程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公司申请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利害关系人已经就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登记。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直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仲裁解决。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歇业备案信息共享至相关部门,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业务协同配合。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动提供市场主体登记档案在线查询服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互联网依法查询和使用市场主体登记档案信息。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年度报告和其他应当自行公示的信息。
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以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监督检查信息公示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
(一)人民法院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市场主体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
(二)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办理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变更,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市场主体在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多址信息申报中作出虚假承诺或不实承诺的;
(三)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登记或者备案的;
(四)市场主体连续两个年度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社会保险的。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申报登记中作出虚假承诺、不实承诺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
对于市场主体开展一般经营项目超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部署,在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切实尊重企业登记注册自主权。
第二十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登记和监督管理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戴东强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草案)》〕作如下说明。《若干规定(草案)》已于2021年11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若干规定(草案)》的背景情况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制度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性制度,事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市场秩序维护以及营商环境持续优化。2021年8月24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和登记规则进行了全面规范。为贯彻实施好国务院行政法规,总结提升我市商事制度改革经验做法,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有必要制定我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二、《若干规定(草案)》的主要内容
《若干规定(草案)》共21条,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参考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正在研究制定的配套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相关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突出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一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推送至政务信息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相关单位可以直接获取并使用(第三条、第四条)。二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事项、提交材料清单等在登记场所和网站上公示,方便查询和使用(第六条)。三是推行市场主体全程电子化登记,并提供登记咨询、引导、协助办理等服务(第七条)。四是市场主体可以自行下载电子营业执照,并凭电子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第八条)。五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税务、人社等部门共享市场主体歇业备案信息,减少市场主体办理业务负担(第十三条)。六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市场主体登记档案在线查询服务,为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依法查询提供便利(第十四条)。
(二)总结商事制度改革措施。一是明确“一照”可以“多址”。市场主体在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外,有多个符合规定的实际经营场所,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增加经营场所登记,免于设立分支机构登记(第九条)。二是明确市场主体可以自由跨区迁移。市场主体跨区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由迁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迁出地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第十条)。三是明确公司变更登记利害关系人异议处理方式。为维护登记秩序,对于公司申请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利害关系人就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明确已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登记。直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书面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仲裁解决(第十二条)。四是试点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按照国家部署,在天津自贸试验区试点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最大程度尊重企业登记注册自主权(第十九条)。
(三)创新市场主体登记监管方式。一是市场主体自行公示信息。市场主体按照规定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年度报告等信息(第十五条)。二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违法违规信息。明确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监督检查信息公示工作,向社会公示市场主体违法违规信息(第十六条)。三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在住所申报登记中作出虚假承诺、不实承诺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依法进行处理(第十七条)。四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动引导超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开展一般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
(四)关于《若干规定(草案)》的施行日期。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将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为保持与上位法一致,建议《若干规定(草案)》的施行日期为2022年3月1日(第二十一条)。
《若干规定(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原文链接:http://www.tjrd.gov.cn/flfg/system/2021/11/26/03002294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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