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智利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智利共和国(以下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引渡义务
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就可引渡的犯罪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请求方法院判处的刑罚。
第二条可引渡的犯罪
一、依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可引渡的犯罪:
(一)为了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的刑罚;
(二)为了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请求方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1年。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行为是否依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
(一)不必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二)应当对该行为作整体考虑,而不论该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双方法律是否存在差别。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犯罪,每项犯罪根据双方法律均应当受到处罚,但其中某些犯罪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只要被请求引渡人犯有至少一项可予引渡的犯罪,被请求方即可以就上述各项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条多边条约
对于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多边条约所规定的犯罪,可以根据本条约准予引渡。
第四条财税犯罪
如果引渡请求系基于违反有关赋税、关税、外汇管制或者其他税务事项的法律的犯罪,被请求方不得以本国法律未规定同类的赋税或者关税,或者未规定与请求方法律同样的赋税、关税或者外汇管制条款为理由拒绝引渡。
第五条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为此目的,恐怖主义犯罪和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国际公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行为均不视为政治犯罪;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四)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其他原因,不得就引渡请求中列明的犯罪进行追诉或者执行刑罚;
(五)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
(六)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并且没有保证在引渡后重新进行审理;
(七)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
第六条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将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根据本国法律提起刑事诉讼;
(二)被请求方在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情况下,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成年或者年老、健康状况或者其他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七条国民的引渡
一、双方有权拒绝引渡本国国民。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不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根据本国法律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八条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双方可以指定其他机关接收和转递引渡请求。
第九条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包括或者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住所地以及其他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点的信息;
(三)有关案情的说明,包括犯罪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概述;
(四)有关该项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定罪、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刑罚期限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为了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提出引渡请求的,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为了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提出引渡请求的,应当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文书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三、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应当经签署或者盖章,并且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上述文件无需认证。
第十条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45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30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一条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在收到引渡请求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第八条规定的途径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内容,并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情况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2个月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应请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30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事后收到正式引渡请求,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的临时羁押不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并且及时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被请求方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理由告知请求方。
第十三条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除本条第三款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移交之日后的15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三、如果一方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移交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推迟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推迟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推迟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推迟移交会造成请求方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者妨碍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进行侦查,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在完成有关程序后,应当立即将该人送回被请求方。
第十五条简易引渡
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告知其在引渡程序中的权利和受到的保护后明确表示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在本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同意引渡。
第十六条多国提出引渡请求
如果多个国家就相同或者不同犯罪针对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自主对这些请求作出决定,并告知请求方。作此决定时,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所有情形,尤其是犯罪的相对严重程度、犯罪地点、提出引渡请求的日期、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以及再引渡给另一国的可能性。
第十七条特定规则
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请求方不得就其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得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九条所规定的文件或者资料,以及被请求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该人在被释放后的30天内未离开请求方领土。但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该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回到该方领土。
第十八条冻结、扣押和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冻结或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其他可作为证据的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上述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移交该人,本条第一款提及的财物仍然可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案件,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上述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九条过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前一方应当向后一方提出同意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后一方境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此种同意。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二十条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费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收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争议的解决
由于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双方完成使本条约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相互通知。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发出之日60天后生效。
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三、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修正的生效程序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相同。
四、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180天生效。但本条约继续适用于在其失效之日未处理完毕的引渡请求。
五、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订于圣地亚哥,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智利共和国代表
王毅 穆尼奥斯
(签字)(签字)
原文链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110/1f0bb99243e9446ca6f2734c4e0373f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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