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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经济林发展条例(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0-04-23 作者: 来源:

公 告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经济林发展条例(草案)》。初审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拟提交2020年3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sxrdfgwfgec@163.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右上角请注明经济林发展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0年2月10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月11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经济林发展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经济林持续健康发展,增加农民收益,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服务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林及其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经济林是指以生产果品、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林产品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

  第三条 经济林发展应当统筹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坚持因地制宜、特色发展、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林发展工作的领导,将经济林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管理机制,制定发展措施,促进经济林产业化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林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支持经济林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经济林发展布局,制定经济林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规划建设任务,推进产业化经营,构建良种繁育、科技支撑、有害生物防控、质量监管、社会化服务的发展体系。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经济林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经济林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经济林发展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经济林发展实施方案,明确经济林发展目标任务。

  经济林发展规划应当与农业发展规划、林业和草原发展规划、生态保护与建设规划和乡村振兴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林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省经济林种质资源普查、收集、保护等工作,建立种质资源保存库(圃),指导开展种质资源开发利用、良种选育(引进)、区域试验和示范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良种繁育单位开展经济林良种壮苗繁育,保障优质苗木供应,全面提升经济林良种化水平。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已经划入基本农田的25度以上坡耕地和重要水源坡耕地依法调整为非基本农田,并纳入退耕还林范围,可以将其作为经济林发展用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未充分利用耕地进行种植结构调整,适度发展经济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林业用地、退耕地和园地因地制宜发展经济林,建设经济林基地。

  经济林基地建设应当符合经济林发展规划,科学布局,分类经营,推进品种化栽培、标准化生产。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林发展规划,发布本区域经济林适宜种植目录,引导经济林经营者分区域、分类型建设高质量的经济林示范园,推广新品种、新技术、新模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林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优质丰产栽培技术和绿色、有机栽培管理技术,推进对低产低效品种改良和树种、品种结构调整,实现经济林发展提质增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林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济林生产中推广使用生物有机肥,提供水土保持、土壤改良、测土配方施肥、生产剩余物循环利用等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林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病虫害生物、物理和其他综合防控技术,严格病虫害监测检疫,防治重大病虫害危害。

  发现重大经济林病虫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经济林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指导经济林生产的防灾减灾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和防治病虫害应急药剂药械储备库、气象灾害物资储备库,并及时更新储备物资。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经济林产品生产、经营者建设经济林产品初加工和贮藏保鲜设施,提高经济林产品商品率、贮藏保鲜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鼓励开展经济林产品深加工,延伸经济林产业链,增加经济林产品附加值。

  鼓励经济林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直销窗口、电商、微商、拍卖等形式销售经济林产品,发展冷链运输。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林生产规模,规划建设交易市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家庭农(林)场、专业大户、农民合作社、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支持多种类型的新型农业服务主体开展代耕代种、联耕联种、土地托管等专业化、规模化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林主管部门应当对集体林地进行评估、折股、颁证,明确集体林地股权,支持农户取得生态补偿和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收益。

  第十九条 鼓励实行经济林产业股份制经营模式,可以将经济林、生产工具、技术、资金等要素入股,进行统一经营、利益共享。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合作社牵头建设经济林基地,推行“企业+合作社+基地+农户”的经济林发展模式。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有资质的造林专业合作社参与经济林发展。

  鼓励实行“专业技术服务队+合作社+农户”的经济林管理模式,实现经济林专业化、标准化管理。

  专业技术服务队可以开展有偿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专项保障经费,支持经济林良种选育(引进)、种苗繁育、基地建设、提质增效、科技开发、示范推广等。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经济林基地、示范园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观光采摘、文化旅游、科普教育、林下经济等,拓宽经济林发展领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经济林发展引导基金,利用市场融资功能,支持经济林发展。

  鼓励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开发、创新适合经济林发展的贷款、保险等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经济林项目的信贷投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林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经济林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企业、农民合作社、行业协会等积极培育创建区域公用品牌和企业品牌。

  支持申报经济林地理标志和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不可再生的经济林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经济林景观的原有风貌,建立经济林公园。

  第二十九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个人开展经济林良种培育、优质丰产栽培、循环利用、现代信息、机械装备、贮藏加工、安全检测等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强自然灾害和重大病虫害等防治技术的攻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济林发展的实训基地和培训制度,提升技术人员的专业水平。

  技术人员、乡土专家等可以提供有偿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支持事业单位选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经济林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

  支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兼职创新、离岗创新创业或者在职创办经济林企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