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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动物防疫管理 强化公共卫生法制保障

发布时间:2021-10-20 作者:佚名 来源: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加强全省动物防疫管理、保障养殖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后,省人大常委会分别于2004年、2012年、2017年对条例进行了三次修改。今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新动物防疫法对动物防疫的方针、责任体系、制度体系、公共卫生保障、兽医管理、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大幅修改完善。对照修订后的动物防疫法,省条例部分内容已不适应,需要作出相应修改;同时,条例中还有些不适应“放管服”改革和机构改革要求的内容,需要一并进行修改。今年7月29日,江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对条例进行第四次修正。决定已于9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文对修改决定作简要介绍。

  完善狂犬病防疫管理,增加流浪猫、犬处置规定

  近年来我国城乡饲养犬只数量急剧增加,犬只的防疫问题日益突出,为此,修改决定作了如下规定:一是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二是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采取系犬绳等措施,并即时清除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三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四是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优化兽医管理制度,审批制改备案制

  兽医是动物防疫的主体,其中乡村兽医是服务中小规模养殖场户的重要力量。根据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以及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改革文件要求,修改决定将执业兽医经注册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修改为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将乡村兽医登记后方可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修改为乡村兽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此外,为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调整了动物防疫相关许可事项,如取消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检疫审批。同时,根据执法实际,简化跨省调入动物的监管要求,取消动物产品指定通道运输的规定,提出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方面的新要求。

  补充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检疫

  去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我省人大常委会于去年7月通过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决定根据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要求,对此作出衔接,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

  强化法律责任,提高处罚标准

  对照修订后的动物防疫法,修改决定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对一些违法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如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省外动物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等。同时增加犬只饲养者携带犬只出户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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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http://www.jsrd.gov.cn/sy/jd/202110/t20211020_53265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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